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格式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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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格式Word格式.docx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证明。

  那么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李XX死亡的后果其实是由多重因素结合发生的,包括私设牌坊、牌坊高度不达标、牌坊牢固度不够、未设警示标记及刮碰后疏于观察的倒车行为,单独抽离任何一个因素均不会导致后果的发生。

  而且,被答辩人私自修建牌坊等的一系列违法违规事实是本起事故结果发生的前提与基础原因,因为如果没有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绝对不会发生与牌坊相刮的事实,更不会发生后续倒车将李XX砸伤致死的结果。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答辩人修建牌坊的行为将什么都不会发生,不可否认原审被告张XX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均建立在被答辩人违法修建牌坊的基础与前提下,那么,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与原审被告的过错行业相互继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因此,被答辩人过错行为是李XX死亡后果的起因,具有因果关系。

  2、针对被答辩人所提的几点观点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描述,李XX与张XX是为了逃避交警检查,才选择该入口处通行,首先对其主张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纯属主观臆断,更何况选择哪条路通行是依法通行车辆的权利,因此上述主张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少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

  

(2)至于张XX在刮碰后倒车的行为只是出于本能有一种反应,并不能因此去凭空猜测要试图去拆除事故现场,更不能因为事故现场改变了便不是交通事故了,况且是否是交通事故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无论如何都是侵权事故。

  二、关于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额的问题。

  因上诉状中已阐明,故在此,仅针对被答辩人的主张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全额支持李XX的扶养费并无不当,因为仅凭年龄因素判断李XX就已基本不具备劳动能力了,又加之身体状况不好,患有严重疾病被鉴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但凡具有一点社会认知的常人都有清楚李XX的生活需要这份生活补助。

  故应予以支持。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年9月8日

  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格式【2】

  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xx人,湖南省xxxxxx部队现役军人,住宁乡县龙田镇横岭村红旗组。

  被答辩人:

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王若欣,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法定代理人:

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系王若欣之父。

  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答辩人夏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搭乘答辩人之妻郭俊红沿X104线由宁乡横市往龙田方向行驶至X104km+200m处时遇被答辩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搭乘被答辩人王若欣及龚荷花沿X104线由宁乡龙田往横市方向行驶,由于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答辩人王爱清、被答辩人王若欣、答辩人之妻郭俊红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王乐星和答辩人之妻郭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现两答辩人都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两答辩人所诉称的因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越线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说法是有悖事实的。

  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和认定结论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重视。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清单》提出如下异议。

  ㈠对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费的异议。

  ⒈对误工时间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于2007年11月10日入院,于11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1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

  被答辩人王爱清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

  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王爱清拖延鉴定时间,没有及时去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

  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时间计算为109天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11天,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

  ⒉对收入状况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答辩人王爱清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仅提供了村委会和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两份书面材料。

  答辩人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㈣劳动报酬。

被答辩人王爱清不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从事建筑工作的资质证件,村委会又不具有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在何处从事何工作并有多少收入的资格。

  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和劳动报酬,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本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

  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王爱清属于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费是8610÷

12÷

30×

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㈡对被答辩人王爱清陪护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

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护理费是8610÷

  ㈢对被答辩人王爱清交通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被答辩人王爱清就医治疗时的500元车费已经列入《经济损失清单》,其他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而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请法庭予以驳回。

  ㈣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残疾赔偿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经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26元。

  按照被答辩人王爱清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是3904.26×

20×

1/10﹦7808.52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㈤被答辩人王若欣陪护费只能按照8610÷

11=263.08元计入《经济损失清单》。

  ㈥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摩托车损失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申请法定的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摩托车进行评估定损,也没有专业修理机构出具修理费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摩托车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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