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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务工者为主体的流动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在1993年到2003年的10年间,我国流动人口数量就从7000万增长到1.4亿,10年内翻了一番,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的10%,约占农村劳动力的30%]。

这一数据在2011年将近再翻一番,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不一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口超过了2.6亿人。

在不断增长的流动人口中,包括了一部分在语言、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具有鲜明特征的少数民族人口。

按照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比重8.49%推算,2011年,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达到2207万人。

当前,中国仍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数量还将持续增长。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经济发达地区的迅速增长,除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城乡二元结构的禁锢与农村剩余劳动力冲破城乡壁垒后的自发性转移这个大背景外,更主要的是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促进和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以及少数民族群众追求生活水平提高的动力推动下的人口流动。

作为在语言、习俗和传统文化等与汉族迥然不同的群体,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后,不仅面临着工作机会等问题,还面临着与城市文化和生活环境的调试以及与其他民族文化的适应问题。

与这些生活发展问题相比较,如何享有传统节日的休假权虽然是一个小问题,但也是切实保障民族平等需要重视的一个问题。

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的保护事关进一步完善民族权益保障。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是民族群体历史文化长期积淀的产物,是民族生活的典礼和仪式,往往有着特定的形式、确定的主题和有民族特色的风俗习惯,这些节日中蕴含着特定民族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情感和审美方式等丰富的文化内涵。

少数民族在传统节日中,通过形式多样的民俗行为,表现特殊的民族认同,彰显民族身份,体现出一种民族自豪感。

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可以增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对城市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从而增进社会和谐。

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法律保障现状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核心的价值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将权利保障制度化、法律化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中国共产党始终把法治国家建设和人权保障联系在一起。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尊重与保障人权”,强调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建设和人权保障的关系;

党的十八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和“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一主题下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从而把人权保障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目标之一,使人权作为法治中国的价值追求具有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具体的实施规划[5]。

基于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强调以人权为基本价值目标指引法治中国建设,无疑是法治中国的核心要义,必然会渗透到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

少数民族权利保障不仅是人权事业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的法律保障是指在法律法规中确认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保障权利的实现。

目前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的层面,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央政府层面主要指国务院及国家民委发布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层面主要指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

据统计,截至2007年12月,全国约有38个少数民族节日由当地政府或人大作出了放假规定[6]。

(一)国务院及国家民委有关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放假规定

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于1949年12月23日发布,历经1999、2007年两次修订,在立法形式和内容上皆有变化,但均明确规定: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在国务院规定的基础上,国家民委在一系列法规文件中作了进一步强调,如1979年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杂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

少数民族的节日,应该受到尊重。

民族节日放假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对有的民族节日的油、面等供应,可继续执行。

1993年8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实施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历经1999、2007年两次修订,在立法形式和内容上皆有变化,2007年修订本同样明确规定: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也就是说,政府关于少数民族传统节日规定的基本内容没有太大变化,保障聚居区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权的基本精神没变。

(二)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放假规定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自治州和自治县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大多通过颁布自治条例来保障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休假权,也有民族自治地方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来保障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权。

1.自治州、自治县级民族自治地方在自治条例中确定民族节日及休假办法,保障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权。

例如《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规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州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3天,古尔邦节放假2天。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规定藏历年放假3天。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规定,哈尼族“矻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全州干部、职工放假2天。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傣族、德昂族的泼水节和景颇族的目瑙纵歌节,全州放假2天;

阿昌族的阿露窝罗节、傈僳族的阔时节,本民族及其聚居区干部群众放假2天。

《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彝族火把节放假3天。

2.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政府规章规定民族节日及放假办法,保障区域内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权。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14日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放假办法》,规定肉孜节和古尔邦节为自治区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过肉孜节这一传统节日的各族干部职工放假1天,其他各族干部职工不放假;

过古尔邦节这一传统节日的各族干部职工放假3天,其他各族干部职工放假1天。

3.民族自治地方以通知的方式公布民族节日及放假办法,保障区域内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权。

例如,宁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

7月29日(星期二)为开斋节,7月26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5天;

10月5日(星期日)为古尔邦节,因2014年古尔邦节在国庆节期间,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不再补假,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补假2天,由各单位自行安排。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假日的基础上,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族传统节日列为西藏自治区的法定节假日,规定“藏历新年”和“雪顿节”各放7天长假,如果当年“藏历新年”和春节长假不重合,西藏的干部职工就能比其他省区市干部职工每年多享受14天假期。

此外,西藏各地区还可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宗教活动等实际情况,单独制定不同的节假日。

(三)其他地方人大或政府有关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放假规定

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地方政府,为了保障少数民族能够享有传统节日休假,常常会由地方政府以批转民族工作部门文件的形式,规定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放假办法。

也有地方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以文件或通知形式规定民族节日及放假办法。

武汉、深圳、上海等城市,在回族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民族传统节日前,由民族工作部门通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给回族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群众放假[7]。

随着民族法制建设的推进,关于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规范更加完善,特别是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保障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权。

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规定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及放假办法,保障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权。

例如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规定: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还为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提供物质保障,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

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而多民族杂居的云南省,则于2009年4月13日拟定《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放假规定》。

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少数民族职工,可享受本民族的主要传统节假日。

规定明确,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放假2天,习惯过两个主要传统节日的,每个节日放假1天。

逢农历闰月,则过第一个月的节假日。

职工本人应当及时向单位提交本民族自治地方或者聚居区规定传统节日的相关依据,并明确其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具体日期。

少数民族职工在节假日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享受本民族的主要传统节假日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给予职工节假日加班补助①。

三、问题反思及对策研究

通过对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相关法规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地方立法都规定了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休假制度,但是其主要针对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区、城镇定居少数民族职工等状况,已有的法律规定缺少针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专门规定。

本文试从立法主体、休假权制度设计和法定节假日体系的构建三个层面展开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的讨论。

(一)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制度的立法主体

我国民族众多,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离开聚居地分散流动于全国各地,各民族传统节日种类繁多,而且呈现很强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由国家统一立法似乎缺乏可行性。

因此,从立法层级上来讲,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传统节日休假权制度应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当地情况和民族特点来具体规定。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主体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它们分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

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事项范围的规定,是我们区分两者立法权限的直接依据。

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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