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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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由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组织制订,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条安标国家中心组织管理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产品检验。
第二章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产品检验分为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延续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六条首次申办检验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所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对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系列产品、同一管理单元产品,或与安全标志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已取得有效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系列、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原则上只进行差异性检验。
第七条变更检验是对产品申请变更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原则上为与变更相关的项目。
第八条延续检验是对产品延续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同时申请变更的产品,检验项目包括延续检验项目和变更检验项目。
第九条监督检验是在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依据相关标准、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和监督检查具体方案确定。
第三章检验委托
第十条安标国家中心与接受检验委托的检验机构签署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安标国家中心在委托检验时,在委托书中明确相关要求,检验机构应按照委托书要求实施产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进行的安全标志检验,除检验报告外,原则上不出具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委托产品检验,依据以下原则:
(一)按授权范围委托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检验机构授权的业务范围委托安全标志检验任务;
(二)便于客观、公正、有效开展安全标志检验原则;
(三)就近和方便样品运送原则。
第十二条对依据新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虽未明确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授权,但相关检验机构已取得产品标准中规定检验项目授权的,可按授权范围委托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不能满足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要求时,安标国家中心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后,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其它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四条产品检验原则上在检验机构进行。
对确需在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现场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原则上采取送样检验方式。
安标国家中心向申请人发出检验通知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
申请人原则上应在收到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六条延续检验、监督检验采用抽样检验方式。
安标国家中心向抽样人员发出抽样委托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
第十七条抽样样品原则上在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成品库中抽取,必要时也可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中抽取。
抽样人员在产品抽样时,应严格按规定的抽样规则、基数、数量抽封样品。
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抽样时,可不要求抽样基数。
第十八条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寄(送)样品或申请延续安全标志时因持证人原因未能按时完成抽样工作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大型设备延续安全标志时,不满足安全标志检验条件的,可先延续安全标志,待满足检验要求时补做相关检验;
延续满一年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对按监督检查方案必须进行监督检验的产品,持证人不能满足安全标志抽样要求时,应在其后90日内提供相应条件。
逾期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持证人应自抽样之日起7日内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寄(送)封样样品。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有关规定和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验依据、调整检验类型、增减检验项目、改变检验方法。
检验工作应首先核对样品与审查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
监督检验过程中,不得更改、调整产品结构和技术参数。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的时限依据产品复杂程度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的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申办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如在其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进行了监督检验或变更检验且满足延续检验相关要求的,其检验结果可作为产品延续安全标志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文件上传至安标国家中心。
检验机构应定期将出具的检验报告刻录光盘,加盖公章后寄送安标国家中心,并确保上传的检验报告与光盘中检验报告一致。
第二十五条检验报告应符合相关要求,并对所检样品与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有明确结论。
对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报告中应明确描述检验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安标国家中心依据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对检验报告进行形式审查或抽查。
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时,检验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样品在检验机构保留的时间不少于30日,现场检验的样品不受此限。
申请人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对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自发出检验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二十九条对延续检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撤销其安全标志。
对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向持证人发出整改通知书,持证人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应完成整改,提出抽样复检申请。
复检项目原则上为不合格项及与其关联的检验项目。
复检合格的,恢复被暂停的安全标志;
逾期未提出抽样复检申请或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被暂停的安全标志。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安标国家中心对所委托的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对做出的检验结论负责。
产品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秘密,不侵犯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不从事被检产品的研发、生产。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标国家中心可暂停或取消对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委托,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一)未按照产品标准、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的;
(六)产品检验收费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七)其它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受检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封样样品的,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受检单位应向产品检验机构支付产品检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