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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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遇上一些挫折,他们通常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被害的情形,产生被害体验和意识形成对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反抗,以致产生报复、对抗或发泄的犯罪行为,由被害人变为加害人。

”这种现象被称为“恶逆变”。

加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国际原则,早在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就规定“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及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其后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更是明确了被害人享有取得公理、公平待遇、赔偿、补偿和援助的权利。

而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共同性法律文件——《儿童权利公约》第39条要求: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

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

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或武装冲突。

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在2005年《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准则》中更直接指出“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应以一种关爱和敏感的方式对待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同时考虑到他们的个人境遇和眼前需要、年龄、性别、残疾状况和成熟程度,并充分尊重其身心和道德完整性。

国际社会中,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美国均建立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和援助制度,日本针对儿童的性榨取和性虐待现象更先后制定《有关儿童买春、色情行为等的处罚及儿童的保护等的法律》、《对嫖雏妓和儿童色情行为的处罚及儿童保护法》等法律加强对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则以《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构建了相对完备的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相比较而言,我国并没有专门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法规,仅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规定。

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和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填补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专门立法的空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这里的未成年人不仅仅指犯罪嫌疑人,还应包括被害人及证人。

司法的正义不仅仅在于及时地惩罚犯罪,更在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法律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特殊保护时,就没有理由对同样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被害人弃之不顾,构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实现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相较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显得少而单薄。

(一)缺乏特殊的取证制度。

对于未成年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证据是比较匮乏的,因为未成年被害人年幼,缺乏保全证据意识,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所见所闻,侦查人员难以展开有效地调查,在案发时间长、证人缺乏的情况下,多数案件无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也未能就此类案件建立有效应对机制,加大案件的侦破力度。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往往忽略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常常穿着警服、开着警车到未成年被害人的住处或学校进行调查取证,无形之中使得被害人的隐私被亲属、邻居、同学、老师等相识的人所知,对于性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更会承受极大地心理压力,难以在案件审结后调整心态,回归原有的生活。

此外,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往往在公安机关内进行,被害人在承受压力的情况下,难以清楚的陈述被侵害过程,由此形成的调查笔录缺乏应有的证明力。

尤其是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是非常至关重要的证据,如果侦查机关未能在有效时间固定证据,就会导致后续环节中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反复核实,但被害人因其年龄特征、心理状态的不稳定,时间越长,其证言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越容易受到质疑,不利于案件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缺乏规范的审查制度。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审查已经确立了一系列严格的规范,但对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却缺乏足够的关注,包括侦查环节的监督、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建立、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作证制度的确立等等。

即便有一些规定,也因操作性不强而形同虚设,比如法律援助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这一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对于获得帮助的条件、帮助的方式、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如何救济等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事实上,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样,通过诉讼过程中的隐私权、知情权的特殊保护得到平等的对待,并在此过程中获取勇气和信心重新开始生活,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缺乏合理的救助制度。

“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由于未能从犯罪分子那里获得足够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现象非常常见,未成年被害人更是难以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以后获得有效及时的赔偿和救助。

未成年被害人处于人生的初始阶段,急需恢复和成长,只有充分获得救助,才能重获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实践中,对庞大的被害人群体都予以补偿是不现实的。

但是针对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进行救助是可行。

在立法上,已有多部法律要求社会各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可以借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助程序,并依托现有机构进行协调管理。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构建

(一)基本原则

参照国际通行原则,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必须遵循两个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和迅速及时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即“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必须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生长发育情况的特殊性,既要通过惩罚致害人为他们寻求公正,又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日后的正常生活,并使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从中吸取必要的经验教训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迅速、及时原则则要求在办理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时间,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二)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及监督

1.建立专案办理机制。

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审查交给专人办理,有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建立完善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机制。

纳入专案组的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需加大对公安机关监督力度,在立案监督方面,要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督办,并及时通知被害人;

在侦查监督方面,要加强对未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的,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予以纠正。

2.健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要求,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在诉讼程序上,可以参照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通知流程,提前三天告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记录在案。

在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从其家庭近亲属、学校老师、社区干部、社会组织人员等方面综合考量选任合适未成年人到场,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告知其权利义务,签署保密协议,确保其能跟进全案,在此过程中尊重并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应对选任人员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合适成年人有损害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并自行更换合适成年人,将相关情况通报侦查机关。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特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调查未成年人时应避免不适当的环境对被害人的影响。

以在其家庭住所询问为首选,或者选择保密性较好、被害人所熟悉的场所,以营造一种安全舒适亲切的氛围缓解未成年人情绪。

对于性犯罪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在第一时间内为其检查,收集相关证据并保证检验次数减至最少,在询问过程中应尽量避免要求其重复描述被性侵害经过与细节,必要时对整个询问过程进行录像,以备检察机关审查,避免多次询问。

在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被害人亲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充分考虑被害人所处的境遇,为需要帮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临时性住所,以保证其人身的安全,减少外界因素对其不良影响。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的审查起诉案件时,应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明确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经济困难或者无力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并记录在案,对要求申请法律援助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辖区内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未成年被害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由检察机关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所需材料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陈述理由。

对法律援助机构无故拒绝法律援助申请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并纠正。

(三)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中间环节,能够充分的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状况和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具有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先天便利条件。

在检察环节构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能有效的疏导被害人情绪,增强化解矛盾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应从多方面入手,包括:

1.心理救助。

即根据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心理辅导和治疗,帮助其解决遭受侵害后的感受及反应,“如恐惧、愤怒、缺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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