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着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限制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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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的含义是:

一旦作品的原件或是复制件经权利人同意进入市场后,对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着作权人均无权控制。

这一原则严格限制了着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对于平衡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接触二者之间的利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应当指出,权利穷竭原则应属于对着作权乃至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一类,而许多有关着作权法的教科书中“对权利限制”一节中大都没有对这一部分的阐述。

实际上,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09条、美国1995年“白皮书”第I篇A章7节,以及欧盟“数字化时代版权绿皮书”等等国外的法律文件,都一直把“权利穷竭”列为“权利限制”的一类。

  作为对着作权权利限制的一个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在1908年Bobby-Merril案中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先采用后,在美国1909年《着作权法》第41条中做出了具体规定。

应当说,着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在传统的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而体统复制件进而传播作品的情况下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的。

然而,在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合理性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高度普及及应用,“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是需要相当多的条件的,本文且将其理解为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来进行讨论。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权利穷竭原则的“穷竭”不是指知识产权的整体穷竭,而仅仅指与销售出去的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中的销售权、使用权的用尽。

因此,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的某项排他权的穷竭,被穷竭的权利是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可见,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对商品流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试想,如果当含有着作权的作品经合法投入市场后,着作权人仍享有对其销售权和使用权的支配,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这难以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得本已稀缺的社会资源不能物尽其用。

反过来说,如果进入市场的作品能尽早脱离着作权人的控制而自由流通,公众自由获取和接触信息的能力就不会得到损害,在作品的创作方面也不会存在利益不均衡,影响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

因为包含作品的载体与其他商品在本质上一样,其流通应遵循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容易地接触到作品。

故而我们可以得出权利穷竭的第一个理论基础:

加速知识产品的流通,增加其社会效用,达到最大限度发挥作品经济效益。

  一旦作品经着作权人同意在市场上流通之后,便会出现着作权人存在于书上的着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冲突。

很明显,权利穷竭原则在这里是一种协调两者之间矛盾的制度设计。

在此时的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冲突中,着作权法要保障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在作品首次投入市场时,着作权人已经从中实现了利益。

因而,此时再允许着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和销售进行控制便会显得法律在这一轮的利益博弈中没发挥好作用。

  这也说明了着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相比,前者更注重公众利益。

在此基础上,作品便能在市场上流通自由,消除着作权专有性对其载体自由流通的消极影响。

  也有学者认为,权利穷竭原则“是为了使‘发行权’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得以适用,即‘发行权’主要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作品复制件投放市场,以此作为‘复制权’的补充,保证版权人能从对其版权作品的出版发行中获得经济回报,而并非用于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投放市场后,干涉复制件的合法获得者基于‘所有权’对其进行处分。

”换言之,立法者的本意不是为了处理“着作权”与“所有权”的权利冲突,只是为了补充“复制权”,而更充分地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

  作品首次投入市场时须经权利人同意

  显然,适用于权利穷竭的作品必须是经权利人同意合法投入市场的作品。

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使用,绝不会导致权利穷竭。

换言之,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话是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即发行权不会一次用尽。

可以想见,如果一个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被非法的投入市场,而权利人仍不能对其加以控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会非常之大。

权利穷竭原则本身被认为是着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如果没有上述利益平衡需要,着作权法仍然是要保护着作权人的,而如果着作权人对未经其许可而非法投入市场的作品失去支配权,则显然着作权法的立法价值并不再存在,反而会为侵犯着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权利穷竭原则是不适用于未经着作权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作品的。

  权利穷竭原则也不适用于出租权

  这里存在这样一个现实中常见的问题,当一个附载有着作权的有形载体投入市场被购买者获得后,依据权利穷竭原则,作品已经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即权利人不得再对作品的后续使用与销售进行干涉。

然而此时购买者如果以出租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权利人是否仍有权利对这种行为进行控制?

显然法律通过赋予特定形式作品着作权人出租权的方式给了否定的答案。

所谓出租权,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因为许多国家是将出租权合并到发行权里面,作为一项广义的发行权一并规定的。

如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便做了类似的规定。

因此谈论发行权一次用尽是否适用于出租权在现实层面及法律层面都是有意义的。

  出租权是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传统上,人们通过购买书籍、画册等作品再出租于他人,这并不会对着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多大损害,因为着作权人已经从对作品的次投放市场中获得了利润,而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相当容易,且出租作品的复制件也成了重要方式,尤其是对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录音作品而言,由于低廉的复制成本,出租甚至超越了销售成为了公众获取作品的主要途径,因为有了相对便宜的租赁,人们便倾向与去租而非去正规店里去买。

而版税制度与销量挂钩的规定,导致着作权人利益的重大损失。

着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既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又强调公众对作品的阅读、欣赏及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以实现促进社会文化繁荣的目的。

而此时着作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已经影响到着作权人创造的积极性,故而法律在此时将保护侧重于权利人一方。

反过来说,如果着作权法不保护这三类较易复制作品的出租权,由于出租其复制件的现象普遍存在,势必会导致非法复制的泛滥,让这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这便是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出租权的原因。

  网络环境失去了权利穷竭适用的基础

  考虑权利穷竭原则是否能在网络环境下使用,首先需要考虑权利穷竭原则,即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传统环境下适用的法理基础。

  我们知道,权利穷竭原则的创设部分原因是为了协调着作权人就作品所享有的着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合法物权人之间就作品首次销售之后的使用、销售而产生的冲突。

这样一来便可使作品在首次销售之后不再受权利人的控制而使“有用知识得到流通”。

发行权是对作品有形载体复制件的转让加以限制,正是在作品有形复制件在有形市场中的流转,才产生了作者“着作权”与复制件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冲突。

也就是说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以有形载体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的。

  而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恰恰失去了这种基础。

因在网络时代,传统作品流通方式所固有的着作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并不存在。

  首先,作品的存在形式,即载体发生了变化,传统的作品变成了数字作品。

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的,这样一来,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交易并不涉及卖方向卖方转移有形载体这一情况,比如人们在数据库通过购买获得一篇博士论文,就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的纸张,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跳过这些传统意义上的载体直接得到我们想要的作品。

从而也就不会存在作者的“着作权”与作品有形复制件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冲突,但这却是权力穷竭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其次,网络环境下作品流转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

尽管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在传输前后仍然依附在磁盘、硬盘等有形物质载体上,但一旦这些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加以传输,它们便会脱离原先的存储设备,而只是变成了单纯的数字代码。

从这个意义上说,作品再传输过程中并没有导致其有形载体的转移,而仅仅是对作品进行了数字化的复制。

因此作品的传输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发行”。

  最次,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发行同样涉及地域范围的问题。

传统环境下的权利穷竭是有地域性的,即它只可能在一国或一个特定区域内穷竭。

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与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作品在网络上的发行可能会导致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如果作者的发行权因此而穷竭的话,无疑会给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维护作者利益的成本也是非常之大。

  但是网络环境下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权后,在用户通过合法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的复制件以后,如果作者阻止其通过复制的方式传播作品,在网络如此普及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是否会阻止公众对文化作品的接触,有碍社会文化的发展,从而过多地对着作权人的利益加以保。

这仍是一个立法中经济利益博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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