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刑法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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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刑法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x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信用卡去实施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信用卡的涵义和范围则是依据相关金融法来确定的。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五条规定:

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第六条规定: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

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

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从定义可知,信用卡具有该法法条所规定的全部功能,借记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诈骗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实现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把信用卡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理解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

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而且根据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在刑法中凡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都要有其对应的合法行为,所以本罪在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

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这里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

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

的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按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

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

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

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

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

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

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定义可知,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除属于有一般诈骗罪具备的条件之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条件,持卡人必须为合法的持卡人,如是由于盗窃、骗取等行为而得到的信用卡则构成非法占有信用卡行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主体。

无论“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持卡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都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通过特定的程序向银行领取,其主体都是合法的持卡人。

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弄虚作假、伪造、冒用、以虚假身份骗取银行信任而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现象。

在此种情况的行为人是一种“非法持卡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的信任而骗取具有消费、支付等功能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特征,所以,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二)主观条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不愿意行为。

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

前者是主观的不愿意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归还。

所以,如果行为人透支后,确实是由于客观的正当理由不能归还的,基于行为人的无恶意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透支后携款逃跑的,或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客观条件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透支限额的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

其中透支限额是指各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对于超限额透支的持卡人各发卡银行随时可以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经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以犯罪处理。

对于超期限透支的,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构成恶意透支,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在全球化一体化的大潮中,不同国家和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逐渐缩小,近年来我国加大了文化输出的力度,中国的音像制品、图书、服装、艺术等多种文化形式借助新的传媒技术源源不断地走向世界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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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让尖端的数字技艺承载起了古老的东方气韵,借数字媒体之翼,令东方艺术早日腾飞世界。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高校周边成为了各种人群众聚集的地方,由于高校周边的特殊性和社会治理相对滞后性,高校周边安全隐患突出。

这既有高校自身教育的因素,也有社会治理不到位的因素。

为此,需要整合各方面力量,创新

【摘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高校周边成为了各种人群众聚集的地方,由于高校周边的特殊性和社会治理相对滞后性,高校周边安全隐患突出。

为此,需要整合各方面力量,创新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路径,为大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

高校周边安全隐患创新治理路径高校周边环境是指以高校校园为中心,受到高校辐射带动,并与高校相互影响的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总和。

高校周边环境是因高校而存在,反过来对高校的改革发展又产生影响。

高校周边良好的环境,能有效地促进高校的人才培养;

反之,则直接影响高校的安全和教育教学改革的发展。

就当前高校周边安全隐患和治理路径创新做一粗浅探析。

一、高校周边安全隐患主要问题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我国逐步进入的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

办学规模的扩大、在校生人数的剧增是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高校最直接的一个表征。

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和高校学生消费水平的提高,使得高校成为了一个“商机无限”的地方,因此,高校成为了一个巨大的“吸铁石”,吸引了各式各样人群的到来。

大量人口的聚集和相对滞后的社会治理,使得高校周边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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