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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1DOCWord文档格式.docx

2.6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5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几点问题5

3.1夫妻离婚前奏的财产认定和分割5

3.2对存在贬值或升值财产的认定和分割6

3.3对于无形财产的认定和分割6

3.4关于夫妻债务的划分7

3.5关于夫妻住房的划分8

四、结论8

文献:

9

 

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

摘要

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它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原有的财产关系。

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是婚姻制度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财产的数量较过去也有了很大增长,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倍受关注,已经成为婚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多、问题最多的部分,是离婚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

虽然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新《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范围,并于2001年12月27日和2004年4月1日施行了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了一系列详尽的规定,但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仍然存在一些棘手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新《婚姻法》和两个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方式和原则、夫妻财产分割中的问题进行阐述,同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见解,期望对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和方式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最重要的一种制度,它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1]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制,就是说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对此作了重大调整,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1980年婚姻法确定的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夫妻财产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趋多元化,原有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渐渐显露出来。

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夫妻财产再次做出了修改和完善。

[2]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的不足。

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第一步:

1.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近几年离婚率呈直线上升趋势,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引起了严重的分歧。

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人因为担心以后的婚姻出现问题,而在婚前就做了婚前财产公证,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做法,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这样的做法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也为日后的感情破裂埋下了“苦果”。

但这种做法也确实可以避免日后夫妻离婚过程中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的争议。

但如果没有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婚姻一旦出现问题,那么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如果分割。

只有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才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其中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解释进一步阐述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对于“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进一步阐述为: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此外,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则除本法规定的第十八条财产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据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前所得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界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进一步补充规定: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3]

1.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

1.3.1协议分割

离婚时,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是承认和尊重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的必然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1.3.2判决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存有争议,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4]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2.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个家庭中,夫妻双方或因为学历经验,或因为社会地位等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收入不同,无论是男方收入高于女方,还是女方收入高于男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双方享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所有权,绝不能因为一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2.2坚持照顾老人、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及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平等分割。

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在财产分割上要从适当地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从而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妇女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儿童的健康成长。

父母的离异,对于孩子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均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婚姻法》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便满足照顾子女的最基本需求,从根本上体现了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

2.3照顾有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如果夫妻一方有困难,另一方条件较好,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本着照顾有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多划分一些财产,从而保证有生活困难一方的最基本生活条件和需求。

2.4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

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

对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

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和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对未分得上述财产的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生活必需品,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2.5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由于有第三者介入、喜新厌旧或重婚行为,因生育女孩而制造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的行为,对配偶有打骂、令对方不堪同居的虐待或恶意遗弃等行为导致离婚,这种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一定要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利益的原则,适当多分给其一些财产。

但同时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并不是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是不分给其财产,即使是有过错的人,我们也要考虑到允许其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2.6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离婚原双方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并且在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也不能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共同债务;

也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也不得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损害他人的利益,给他人造成重大伤害。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几点问题

尽管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分割,缓解和解决因婚姻破裂所带来的家庭和社会矛盾。

但以下几个在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的问题也是值得我们商榷和注意的:

3.1夫妻离婚前奏的财产认定和分割

在夫妻感情日益破裂之际,且在离婚之前,大多数夫妻都会选择分居的方式。

而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又都在继续创造财富,这些财富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理应属于共有财产,但是这种划分存在这不恰当之处。

理由有三个方面:

3.1.1离婚夫妻往往是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婚期关系就恶化了,因而处于分居阶段,夫妻生活已经中断,夫妻双方实际上只是夫妻身份的外壳却无彼此的协助和合作关系,尽管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但夫妻之间缺乏了同居生活这一前提,婚姻已经名存实亡。

[6]

3.1.2夫妻在分居期间生产和工作的所得处于分离的状态,实际所得难以被对方所知晓,要将这些财产进行分割恐非易事。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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