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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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鼓励支持成立用水合作组织,参与用水管理和工程的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水利工程管理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此条为原条例第八条内容未修改”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或主要受益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州)或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投资方或受益方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检查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
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还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的责任。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管理任务和收益情况,划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二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性为企业。
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中的公益部分,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或确定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养分离、精干、高效的原则提出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的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规则,做好工程的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四)编制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预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调度运用、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七)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八)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九)做好业务培训,推广应用水利先进技术,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此条为原条例第十二条未修改”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此条为原条例第十三条未修改”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
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民办公助的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
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
升级、降等、报废的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此条为原条例第十七条未修改”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此条为原条例第十八条未修改”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利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程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经费,还可在河道砂石资源费及河道采砂权出让费中列支。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水利工程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再变更。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