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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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Word文件下载.docx

”,并取消了“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的要求。

至此,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无需在签订正式协议前取得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是约定以取得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为生效要件。

(2)全面实行“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的精神,3号令取消了原5号令中规定的全面核准制度,而改为“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相关具体措施如下:

1、设立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制度

根据原5号令的规定,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即实行的是全面核准制度。

而3号令则首次设立备案管理制度,明确了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除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仍然实行核准管理之外,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均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仅需提供《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两项文件即可向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如《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3号令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即可在商务部门收到《备案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取得备案机关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3号令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践中同样存在商务部不予备案、撤销备案的可能性,即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境外投资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2、缩小核准范围

根据原5号令的规定,在未建交国家投资、在特定国家和地区投资、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以及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五种情形由商务部核准;

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三种情形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而3号令取消了对特定金额以上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核准的要求及省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明确了仅当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地区和敏感行业的,才需要报请商务部核准。

3、缩短核准办理时限

3号令还缩短了商务部门对境外投资核准的办理时限,对于需要报请核准的事项,虽然仍需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但征求意见时间将包含在商务部门办理核准的总时限中,且答复时限从原来的10个工作日内缩短到了7个工作日内。

4、简化核准申报程序

(1)核准申报文件中删去“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根据原5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境外投资事项在向商务部门申请核准时,需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而本次3号令则删去了关于“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的要求,即企业在向商务部提交境外投资的核准申报文件时,无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如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2)简化并购类境外投资事项的申报文件

根据原5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作为核准申报文件。

而本次3号令删除了该项申报文件,简化了并购类境外投资项目的申报材料,即企业申请并购类的境外投资核准的,无需再向商务部门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仅需要提交核准申请表或备案表填写“项目简况”一栏时,写明并购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财务状况以及具体收购方案等内容。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3月31日发布联合发布,并于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虽然本次3号令中不再要求提交《事前报告》作为核准申报材料,但因《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尚未废止,故实践中企业在实施境外并购事项时是否仍需向商务部门及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前期报告义务尚待各地审批机关予以确认。

(3)简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的申报程序

根据原5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而本次3号令中删去了该项要求,简化了境外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的申报程序。

(3)调整《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相关事宜

本次3号令中明确了《证书》是企业境外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将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并对《证书》的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较原先而言,保留了境外企业的名称、国家/地区、投资主体的名称及股比、经营范围、申报及批准文号等内容;

增加了中方境内现金出资的实际币种及金额、中方投资构成(含中方企业境内外出资形式及金额)、投资路径等内容;

删除了境外企业注册资本、经营年限。

另外,如上述《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企业还应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4)调整境外中资企业进行境外再投资的管理制度

根据原5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即适用备案制度。

而本次3号令则将境外中资企业境外再投资的管理制度调整为报告制度,并将适用范围从原5号令规定的“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境外再投资的行为,扩大至为“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境外再投资的行为,还同时取消了“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的时间限制。

(5)其它修订内容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本次3号令还增加了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的要求,并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2、3号令与其他各监管部门文件的衔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的内容,商务部门与发改委是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监管审批的两个主要政府部门。

此外,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需要对外汇出资金进行出资,因此外汇管理局也是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监管部门之一。

(1)与发改委文件的衔接

虽然3号令中取消了“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的要求,即不再以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作为取得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

但根据发改委9号令的规定,“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因此,境内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仍然需在签订正式协议前取得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是约定以取得发改委核准或备案为生效要件。

(2)与外汇管理局文件的衔接

虽然本次3号令中取消了原5号令所规定的“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的要求,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2014年7月4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资函〔2011〕9号,2011年4月7日发布)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的通知》(汇发[2009]30号,2009年8月1日施行)的规定,非金融类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在提供《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及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文件后,才能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因此,企业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依然需事先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即发改委的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3、境外投资监管部门核准、备案程序简介

(1)商务部门

事项

适用范围

受理机关

申报材料

办理时限

核准管理事项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

中央企业:

商务部

地方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1.申请书;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格式文件);

3.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4.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商务部核准:

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即7个工作日内答复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15个工作日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即7个工作日内答复意见)+

15个工作日内

=30个工作日内

备案管理事项

除核准管理之外的其他情形

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境外投资备案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自收到《境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2)发改委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

1.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

2.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

1.项目申请报告应;

2.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3.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4.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5.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6.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上述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备案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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