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审制整合与重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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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

,是相对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曾实行的"

三审终审制"

而言,它不是形式上的简单恢复,而是内容上的重新构建,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源于多年司法实务的思考,写作此文,以期引起法界同仁的关注。

  一、现行"

两审终审制"

与"

再审制度"

的并存,有损司法公正,不利于息讼,其缺陷日益显现

  

(一)现行"

的缺陷

  1、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误导

  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起诉为起点,以人民法院的立案而展开的。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以维护现行法律的实施和化解当事人的纷争为己任的。

在民事审判的结论不违法且当事人服判或自愿调解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程序自然终结。

因此,没有必要机械地规定一审裁判文书在15天上诉期以后才能生效;

不能纵容当事人隐藏或缓期提交影响公正裁判的重要证据,至二审程序展开后再提交;

也不能将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文书推定为不等的效力。

否则,必然会误导当事人有15天的足够时间滥用上诉权;

不及时举证,浪费一审的诉讼资源;

同时也必然带来二审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投入。

更严重的是误导当事人对一审公正性的无端怀疑,破坏法院的整体形象。

  2、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误导

  民事案件的复杂性是社会生活矛盾的具体反映。

现行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所有民事纠纷,但任何纠纷的处理,都离不开证据规则、法律原则及法学原理的指导,这其中必然会形成对审判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依赖。

尽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法官的自由心证及自由裁量权,但它的客观存在不容置疑。

许多案件,往往没有现成的证据规则可以推定,也没有贴近的法律法规可供直接援引,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

这类案件往往成为一、二审法官之间认识发生分歧的焦点。

一、二审法官往往按照各自对证据规则和法律原则或原理的理解进行处理,处理的结果出现差异甚至很大的差异在所难免。

二审法官基于上述原因一旦随意改判一审结论,直接影响的是一审裁判的既判力,同时也影响了一审法官针对个案独立思考、积极探索的主观能动性,甚至会误导一审法官从迷信调解到"

强制调解"

,间接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而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审判产生信任危机。

  3、对证据规则及法律适用的误导

  根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不受限制地提供新证据,二审法官针对新证据改判一审的裁判,在实践中司空见惯。

这种情况下,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提供新证据的二审实际上变成"

一审"

,由于二审具有终审性,因此败诉一方必然丧失"

上诉权"

;

从一审法官的角度看,由于没有机会对二审新证据进行质证,不但形成一审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及审判法官应有的尊重;

从二审法官的角度看,如果基于对二审新证据的误认形成了生效裁判,那么在剥夺败诉方上诉权的同时,也对错案的发生予以了纵容。

  

(二)现行"

  理论上说,再审制度为两审终审制的不足提供了救济。

但事实证明,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在指导思想上存在认识偏差,在立法理念上存在误区,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亦很尴尬。

  1、指导思想在认识过程中的偏差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法院审理一切案件,仅仅机械地强调贯彻党的"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的思想路线,而没有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这就必然产生片面性。

因为"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

这样,"

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

  如果我们机械地去认识"

的指导思想,就会混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区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界限、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异。

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我们不应当、也不可能理想化地追求绝对真实,因为很多案件中,绝对真实往往无法做到,我们也无法要求法官做到这一点。

但我们往往会推定,法官的裁判总会有错误,总会存在纠错的可能,因此案件再审天经地义。

  2、现行立法在法理上的误区

  

(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误区

  有人认为,再审制度体现了国家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积极干预,应由法院、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该观点与做法显然是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它忽略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处分权。

  民事案件的基本特点,就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来启动和展开诉讼程序。

从形式上看当事人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之一,但实际上当事人并未真正成为再审程序的主体"

,因为该权力最终还在法院,当事人并不能当然享有该权力。

从时限上看,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有期间限制,而且即使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也并非必然启动再审。

而法院、检察院却完全不同,不但没有两年期限的限制,而且可以以"

确有错误"

为由,随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而这"

随时"

却又不知是何时。

这样的再审,完全置当事人的诉权于不顾,当事人手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却始终不是终结的裁判,"

再审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终审裁判的不稳定性"

,这就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

  

(2)再审程序启动条件的误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

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

这一启动条件在逻辑上显然违背了"

先审后定"

的审判规律。

就一个案件而言,不可能在再审立案时就已经得出生效法律文书"

的结论。

如果这样,既形成了"

先定后审"

的事实,同时立案庭亦取代了审判庭的职能,客观上形成了法院内部职责分工的混乱。

  3、司法实践中的尴尬

  再审制度妨碍了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实现,一方面让那些以自己的是非观、价值观作为个案公正标准的当事人,以极小的诉讼成本为代价,始终心存"

改判"

的幻想而期待再审出现"

奇迹"

,以致缠讼不断,造成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

据南京某区法院统计,2001年度,该院再审立案72件,其中撤诉15件。

经审查,驳回52件,改判4件,调解1件;

检察院抗诉2件,撤诉1件,改判1件。

在撤诉或被驳回的大多数案件中,有的是多次申请。

另一方面,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基于各种原因,再审前后各种司法建议、暂缓执行的中止裁定比比皆是,这既有损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造成了法院内部职能部门之间无谓的冲突。

  退一步说,案件即使经再审改判纠错,但漫长的时间跨度,也无法让胜诉一方当事人满意而归。

  二、借鉴别国经验,整合现行民事审级制度

  

(一)国外民事审级制度的模式与特点

  纵观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有实行三个审级的,有四个审级的,但采用三审终审制较普遍。

一般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审查法律适用问题,对事实审查只限于上诉部分;

三审只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在德国,当事人不服裁决,可采用控诉、上告和抗告三种上诉形式。

为防止滥诉,法律同时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对法院的裁定不服采用抗告形式,但对高级州法院的裁定,原则上不许上诉;

对一审裁判不服而向二审提出的采用控诉形式;

对二审裁判不服而向联邦各最高法院提出的采用上告形式。

对抗告案件和控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从事实和法律方面重新研究处分,当事人亦有权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对上告案件则考虑原裁判是否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对法律事实的审查只是一、二审法官的事,三审法院不审查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只对法律适用(包括程序与实体)进行审查。

  德国也有再审规定,但其内涵却有不同。

该国民事诉讼法第578、579、580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确定终局裁判而终结的案件,可依"

取消之诉"

或"

回复原状之诉"

提起再审。

取消之诉的理由是法院审案时在程序方面存在违法;

回复原状之诉的理由是法院据以裁判的重要证据已被证明是虚假。

诉讼程序适用一般规定。

  英国在裁判效力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审裁判作出后,立即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上诉并不自动中止执行程序。

若要中止,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并须一审主审法官或上诉审法官的许可。

因此,一审裁判是被推定为正确的,上诉人如要推翻原裁判,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一审裁判是错误的。

这一做法,可限制上诉,亦可让当事人对一审的审理给予足够的重视。

  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十分重视,亦没有因错案引发民怨,相反,法院的裁决在公众眼里大都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

  

(二)现行民事审级制度之整合

  张卫平教授在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中,曾经提出取消再审制度、建立多元化审级制度的设想。

他认为,对标的数额大的案件可适用三审终审制,一般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简单和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

笔者原则上赞同张教授取消再审制度、设立三审终审制的观点,值得商榷的是,作为诉讼标的额大小的经济因素并非法院处理案件的唯一价值尺度,民事案件的疑难程度也不是仅以标的额大小来划分的。

由于当事人民事行为不规范,有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往往也会成为棘手的疑难案件。

因此,现行审级制度的整合,应当兼顾公正和效率。

  笔者认为,现行的再审制度应予撤销,撤销的目的在于坚决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防范当事人的无理缠讼,保持法院及法官应有的尊严;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予重整,重整的宗旨应当围绕科学的证据规则和高效的诉讼程序,划清一审和二审的界限,改再审为三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突出不同审级的审判重点和职能划分,形成正确及时的生效裁判。

  三、三审终审制之重构

  

(一)划分一、二、三审之间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起诉受理后,一审需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从程序方面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代理人资格与代理权限是否具备,法律关系是否明晰等。

实体方面审查证据是否采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等。

  当事人上诉立案后,二审对一审期间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已作处分的权利应予确认,主要围绕上诉请求,采用以"

法律审"

为原则、以"

事实审"

为补充的方式审查案件。

,主要是审查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则指审查因客观原因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期间新出现事实的证据。

二审因"

而认定的新证据或因"

与一审在适用法律方面意见分歧致一审改判的,应在裁判中告知当事人,属于可向三审法院(大多是高级法院)上诉的范围。

  当事人再上诉立案后,三审对再上诉的案件,只进行"

,不进行"

三审法院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二)改革三级审理模式

  现行的一审审理模式原则上可以保留,在举证责任上,应对当事人予以适当的限制,完善现行的证据规则,提高庭审的效率。

  关于二审审理模式,世界各国概括起来有三种:

复审制、事后审制、续审制。

复审制就是二审法院将案件从头审理,重新收集证据,不受一审诉讼资料干扰的一种审理制度。

如审理结果与一审一致,则裁判驳回上诉;

反之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后审制则以一审裁判内容与程序有无错误为审查目的,审查一审的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

如认定原裁判有误,则发回重审。

续审制则是一审的继续,不仅承续一审的全部诉讼资料,还可重新收集新资料。

在这种制度下,二审法官得先自己进行判断,再回头审查一审裁判是否正确。

  结合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在二审模式设计时,可采用事后审制为原则、续审制为补充的审理模式较合适。

这一改革方向,正与目前的现状相反。

按照目前的审理模式,一、二审在审判功能上没有大的区别,二审审理失去了意义。

既然一审已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就应当确定举证责任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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