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理论跟实务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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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新修正的重點。
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本次計修正42條、增訂10條、刪除3條條文。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行政院分階段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主要包括1.明確訂定罰鍰繳納處理程序(第9條);
2.牌照違規使用之處罰(第12、13、14條);
3.汽車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第18條之1);
4.大型車違規及超載加重處罰(第21條之1、29條之1、29條之2);
5.前座安全帶、幼童安全椅及其安全保護(第31條);
6.酒醉駕車加重罰鍰(第35條);
7.危險駕駛(含競駛、競技)之處罰(第43條);
8.未依規定禮讓幼童專用車、校車之處罰(第45條);
9.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之處罰(第31條之1);
10.道路障礙之物品不即時清除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第82條);
11.明定未滿十四歲者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第85條之4)等。
十四、本條例其他比較重要的內容。
(一)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與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二)第九條自動繳納罰鍰、罰鍰基準、陳述意見(15日內)之規定及其目的
(三)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牌照與車輛安全設備之規定)
(四)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駕駛執照之規定)
(四)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管理規定)
(五)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對於通行方法之規定)
(六)第四十四條(減速慢行之規定)
(七)第五十五至第五十七條(停車之規定)
(八)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得連續舉發情形)
(九)第八十七條(救濟程序之規定)
(十)依本條例第九十條(時效之規定)
(十一)汽車裝載違規,有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也有處罰駕駛人之情形
貳、路權與交通規則
道路:
供人車通行的公共空間。
路權:
1.依規定用路人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2.指使用道路的先後順序中之優先通行權。
權利與義務:
任何人有依法律規定使用道路之權利與義務,非法妨礙路權之行為應予禁止,並有注意防止造成交通危險之義務。
通行方法:
(起步)
機動車輛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通行區分)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行車安全距離)
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天氣和路面情況,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及左右側車之併行間隔。
遇濃煙、濃霧、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行經交岔路口之通行方法)
機動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
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七、對向行駛之左右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八、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一、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保護)
機動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緊急任務車輛之優先通行權)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緊急任務車輛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本法各項通行方法之限制。
聽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之車輛,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行駛。
一般機動車輛不得任意裝置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
參、交通事故法律責任
(一)違規責任(即行政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二)刑事責任(如果有人受傷或死亡)
(三)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四)國家賠償責任
(五)責任分析與案例
肆、相關法律條文
(一)民法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187條(法定代理人的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188條(雇用人的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89條(定作人的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的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的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191-2條(汽車駕駛人的責任與舉證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3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6條(物的損害賠償)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7條(請求權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198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216-1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217條(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二)刑法
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