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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人人遵守符合其身份和地位的行为规范,则“礼达而分定”,反之,“礼不行则上下昏”。

因此,礼是“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必不可少的手段。

分争辨讼,也是非礼不决。

对于礼与法的关系,荀况《劝学》中曰:

“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

”《清通

志•刑法略》上说“德礼之所不格,贝y刑以治之”。

二者相为表里,礼以德教为主,法以礼教为务。

孔子曾形象地比喻:

“以礼齐民,譬之于御,则辔也,以刑齐民,譬之于御,则鞭也;

执辔于此,动于彼,御之良也,无辔而用策,贝y马失道矣!

”可见,礼法结合的本质是维护宗法关系和等级结构之下的和谐秩序。

我国传统法律融德性、礼教诸因素于一身,礼与法之间并无

明确的分界线,礼的规范本身即为法律的一部分,并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

这在判词说理中得到充分体现,礼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成为司法审判的出发点。

礼对法的指导意义,不仅表现为以其精神贯注于律、令等专门的法律形式中,也可为司法官直

接援用为判决的依据。

并且,司法官常常把礼义置于比法律更高

 

判”:

瞰其入,扑杀之,取烛视尸,则父也。

吏议子杀父不宜纵,而实拒盗,不知其为父,又不宜诛,久不能决。

晋奋笔曰:

“杀贼可恕,不孝当诛;

子有余财,而使父贫为盗,不孝明矣。

竟杀之。

孝属于礼的内容范畴,晏子在《左传•昭公二十六年》中曰:

“礼之可以为国也久矣,与天地并。

君令、臣共、父慈、子孝、

记载:

“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

”孝的本质在于“敬爱而不失奉养”。

即“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

”儿子打死父亲,本应判死罪;

而当时只知道是贼人并不知是其父,按理又不应判死罪。

但杀贼可以宽恕,不孝罪当诛杀。

儿子有多余钱财,却使自己父亲去做贼,不孝已有明证。

死何辞焉?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按照礼的原则适法,可以从内心强化和激发人们对礼教的尊崇,以达到内省自励的目的。

在说理时,判者首先权衡的是父子之序、君臣之义的伦常等级和夫妇之恩的世俗之礼,法的规范则是次要的内容。

有的判词中甚至只涉及到了礼的问题,而不涉及法的适用,既未涉及到任何具体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也无具体的断罪量刑,仅仅是对一些社会现象的价值评判。

判词说理中礼的浓厚意味,体现了先礼后法、以礼统刑的风格,凸显了我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法文化特征。

二、说理的根据:

断狱必贵引经,其后乃有判词

由于礼对于社会各个方面的统摄作用,礼的众多内容在经义典籍中得以贯彻体现。

古代判词常援引儒家经典、先贤圣哲语录

及具有道德说教意味的典故等辅助说理。

所谓按经引史,比喻甚明,说理时借助典故可以借古喻今,比附象征当下之事,有很强的说服力。

西汉的董仲舒曾引儒家经典中的经义和事例作为断案判刑的准则和依据,被称作“经义决狱”。

因其所引的经典主要为《春秋》,所以又称“春秋决狱”。

据《史记•太史公自序》

所载,《春秋》的主要内容是:

“上明三王之道,下辨人事之纪,别嫌疑,明是非;

定犹豫,善善恶恶,贤贤贱不肖,存亡国,继绝世,礼敞起废,王道之大者也。

”春秋决狱的实质就是用儒家伦理思想和道德原则来指导审判活动。

把《春秋》中的精神与内

容,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以阐发儒家的伦常大义,从而把儒家

铁论•刑德》记载:

“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史称董仲舒的援附经谶折狱,至二百三十二事之多,虽律无正条者,亦尽可以《春秋》之例,断狱治罪。

如出自唐杜佑《通典》卷六十九的“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

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

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

甲当何论?

仲舒断曰:

“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

‘螟蛉有子,蜾蠃负之。

'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

甲宜匿乙。

”诏不当坐。

此判词用到两处典故:

(1)“螟蛉”二句出自《诗经•小雅•小宛》:

毛传:

“螟蛉,桑虫也。

蜾蠃,蒲卢也。

”汉郑玄笺:

“蒲卢取桑虫之子,负持而去,煦妪养之,以成其子。

”古人因用“螟蛉”比喻义子,在此寓意为义子与亲子同。

(2)“父

为子隐”句出自《论语•子路》:

“叶公语孔子曰:

‘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

孔子曰:

‘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汉宣帝曾诏曰: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乱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

仁厚之至也;

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后世各律宗焉。

因此,在亲属之间,关于讼事,亦以天性所关,

许其相为容隐,不为犯罪。

反之,如有告讦或为证者,则认为干

舒开始,后世沿袭不辍。

当然,这也与古代官吏的铨选考核制度有关。

据唐代杜佑所撰《通典》卷十五选举三载:

“(唐)初,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以吏事,始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断割,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

后日月寝久,选人猥多,案牍渐浅,不足为难,乃采经籍古义,假设甲乙,令其判断。

既而来者益众,而通经正籍又不足以为问,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

”如白居易的《百道判》就是经籍问目阶段的判词,其中大量用典,主要引自《论语》《诗经》《史记》,此外,《吕氏春秋》《庄子》《孟子》《汉武故事》《后汉书》《世说新语》

《列仙传》等也都是典籍的来源。

以至于常有总共不足百字的判词,使事用典却达四五处甚至更多。

尽管判词动以经对,总难避免牵强附会、深文周纳之流弊。

但经义典籍往往蕴含着深刻的人生哲理,也体现了一定的道德寓意和价值取向。

按经据典,如果能做到恰切合理,不冗不烦,则能增添美感。

说理时引用经籍可以较少的文字包含丰富的意向,极具典型,容易令人信服。

判词中引经注律,以律附经推动了法律伦理化的进程,其所倡导的道德教化与感化,使古代判词富有人情味、人性化的色彩。

理性、情感的回归,使机械、僵硬、冰

冷的司法运作充满了儒家的人性关怀,极大地丰富了古代法制文化资源。

三、说理的标准:

情贵推原,理当依据,法宜按定

古代司法官吏早已认识到法律维系社会秩序功能的局限性。

唐代孔颖达说:

“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立文,不

能网罗诸多,民之所犯不必正与法同,自然有危疑之理。

”法律

刑统赋》的序中也说:

“刑定律有限,情博受无穷,世欲以有限之律律天下无穷之情,不亦难哉”。

所谓为法不本人情,不可谓良法。

仅仅刻板地依据法律相苛责,常因不能体验人情事理而难收治世之良效。

司法官吏必须综合权衡考虑个案中的各种具体因素,以有效地解决案狱纠纷,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

情理法相互为用才是理讼的关键,在审理案件时“依傍法理,斟

息讼的目的。

从判词说理的社会效应来看,重视人伦亲情,恰当地处理人情关系,可以较好地恢复个案中和谐的人际关系。

“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

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

法与情两全,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相统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标。

他们宁可舍法取情,以调整法与情的某种冲突,避免以法伤情,从而增强宗法社会成员的亲和力,发挥寓教于刑的法律功能。

”〔1〕(P53)除注意依情而判

外,判词所表达的思想和内容要使人信服,还应特别注意明辨是非、据理而判。

情与理作为司法官吏审判时的重要依据,也是其处理具体纠纷的基本价值准则。

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断案时,往往是参酌各个方面,义理、法律、人情都各得其所。

清代的陆稼书曾任江南嘉定知县,到任后坐堂办案不用差役,有讼者至署,以德化民,待之如家人父子。

不到一年,乡风大变,政清人和,庭可生草,人们称“以至无讼之境”。

观“寡妇抢米判”可见一斑:

审得顾佳贻与弟媳顾杨氏争夺糙米一案,两造各有不是

为之伯者,宜如何悯其志,怜其遇。

恤寡救孤,行道者有为之,况在至亲?

乃坐视不救,一任杨氏颠连无告,朝不保暮。

不得已至尔处借贷升斗以活旦夕,又毅然拒绝。

尔妻韩氏,且妄以恶声相加。

如此行为,不特不仁不义,抑且不孝不忠

顾杨氏夫死不嫁,截发守节,含辛茹苦,神鬼与钦,自应予以尊崇,以彰微劝。

然借钱不遂,理宜好言婉商,何得恃强抢夺?

糙米两石,负之即走。

在尔伯虽坐视不救,近于不仁,而尔妄行抢夺,亦干法纪。

况尔伯亦田仅五亩,每年收入,不足供仰事俯畜之资。

尔为之弟媳,正应体谅其苦况,何可恃强占霸,予取予求,不应则继之以抢?

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裁判者并不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更多的是运用礼义伦常中的伦理、道德、习俗、惯例等情理规则来判定案件。

执法时不忘原情据理可致衡平,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公

平与正义,体现法律的人本主义精神,也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四、说理的形式:

文理兼具,因词厚情

判词作为一种应用性很强的文体,必然不同于诗词歌赋般盛

理的气势和可读性。

古代判词的范围比较宽泛,除司法机关的实

判外,还包括文人学子为了欣赏或应考练习需要而做的判词,是为拟判。

拟判属假拟诉讼狱案、民事纠纷,再模拟考生进行定罪量刑,解难释疑而作答,因此本身就有创作的成分。

总的来说,无论是实判还是拟判,在形式上都非常注重其鉴赏性。

除之前所说的注重用典、援经用事外,其文学化倾向还体现在形式上的词情并茂、工整对仗、节律铿锵等文学特性,使得判词具有强烈的说理性和感染力,容易使当事人信服,从而增加判决的可执行性。

特别是骈判,多以四六句式构成对偶,辞藻华丽,用语凝炼,句式工整。

不仅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而且具有较高的文学欣赏价值。

如《武溪集》自卷十三“去官受馈判”:

丁去官而受旧属馈与,或告其违法。

诉云“家口已离本任”。

判曰:

食檗养廉,执心斯可;

及瓜受代,改操则非。

安得因其去官,遂不思于洁己?

丁也才高有位,秩满将迁。

飞凤衔书,亦既荣于宠命;

解龟罢政,遂靡让于好羞。

谓行迈之有期,曾厌私而不惧。

况古之循吏,名列青编。

挂府丞之鱼,诚在莅官之日;

留寿春之犊,实惟去任之晨。

何乃肆贪,罔知守节。

歌邓侯之五

鼓,曾是遵途;

持山阴之一钱,当思励俗。

徒欣苟得,岂曰能谋?

重耳受飧,盖当于旅食;

叔鱼反锦,益愧于公行。

如云不尔瑕疵,则恐罔知纪极。

推恩布化,未闻画像之遗风;

黩货启奸,遽恣贪狼之本性。

纵离境壤,终丧廉隅。

减三等以定刑,乃九章之垂制。

整则判词均是四、六字句式,在判词中大量运用了修辞格,如比喻、对仗、排比、反问、借代等,语言优美,词意丰厚,音韵和谐铿锵,说理雄辩而富于气势。

避免了语言枯燥、呆板的缺

憾,使语言具有了生命力,直诉人们的情感,更易达到说服的目

其“属文下笔辄成,浮艳少理致,然大行——于时,晚进莫不传记。

”〔2〕(P1)当时日本、新罗使至,也必出金帛购其文。

由于骈体文堆砌典故、过于浮艳,在某种程度上消解弱化了司法语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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