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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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边防检查站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案件,边防检查站应当先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条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向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行为人的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
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
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五)被处罚人携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或者扣押;
其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办案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
在随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工作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外,边防检查站对有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嫌疑,需要进一步查明情况的,应当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填写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进行登记,依法对嫌疑人进行调查,履行调查、审批、告知、决定等程序。
第十四条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边防检查站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五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为是否存在;
(三)行为是否为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办案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十七条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
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予以监护。
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
第十八条在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中,对具有下列行为且事实清楚、情况简单明了的,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全面、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后,对事实进行简明记载,由嫌疑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书面承认事实并签字确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
(一)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出境的外国人非法居留,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五)未经批准登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轮、登陆、住宿的;
(六)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未持出入境证件人员的;
(八)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
(九)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
(十)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嫌疑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对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转入正式询问程序。
第十九条边防检查站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询问
第二十条边防检查站对符合《中华人民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对嫌疑人限制活动围进一步调查的,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对嫌疑人采取限制活动围的措施;
其中,对外国人和、澳门、居民以及华侨限制活动围的,应当报经站长批准。
边防检查站对嫌疑人限制活动围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对案情复杂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限制活动围的时间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特殊情况下,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限制活动围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七十二小时。
限制活动围的地点,一般为边防检查站询问室或者监管室;
特殊情况下也可在边防检查站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边防检查站对有嫌疑的中国公民采取限制活动围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当及时将限制活动围的原因和处所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嫌疑人家属。
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通知后可能影响案件调查的以及嫌疑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限制活动围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首次询问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嫌疑人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件种类及、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出入境方式、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
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
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但有同行的成年人员的,应通知其同行的成年人到场,没有同行的成年人员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边防检查站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民警、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二十八条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办案民警也可以要求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
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办案民警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询问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嫌疑人的述和申辩。
对嫌疑人的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条询问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嫌疑人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边防检查站提供证言。
第三十二条询问同案的嫌疑人或者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三条边防检查站询问嫌疑人,也可以依法实施传唤。
需要传唤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嫌疑人,办案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边防检查站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第三十四条边防检查站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或者传唤证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
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对被传唤的嫌疑人,边防检查站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案情复杂,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询问查证时间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嫌疑人。
第三节检查
第三十七条边防检查站对与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检查时,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边防检查站开具的检查证。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应当经值班科队领导批准;
进行场所检查,应当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需要进行人身检查的,应当向嫌疑人出示检查证,由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民警实施检查。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民警可以凭工作证件当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实施人身和行物品检查后,应当对嫌疑人与案件无关,不宜随身携带的私人物品、文件进行登记保管,并会同被检查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检查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检查人,一份附卷。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民警在登记保管清单上予以注明。
结案时,除被扣留、收缴的物品、文件外,其余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为收集行为证据、查获嫌疑人,办案民警可以对可能隐藏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