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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

2、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

有法律拘束力

四、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遍国家法和一般国际法

①普遍国际法:

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一般是国际习惯法。

②一般国家法:

指世界上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称,一般指多边条约。

2、区域国际法

①区域国际法不能否认普遍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

②区域国际法所包含的特殊规则不能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加以限制,只能拘束该区域的国家关系。

3、特殊国际法:

仅适用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签订双边条约的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渊源】

一、定义:

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主要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

二、两大主要渊源——国际条约:

(一)定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条约对于国家有拘束力,而且条约作为国家之间的名师协议,是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1、造法性条约:

指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或规则的条约,大多是多边条约(e.g.《联合国宪章》)

2、契约性条约:

指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拘束力,通常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3、契约性条约一般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造法性条约:

如果许多双边条约对同一事项做出同样的规定,那么该规则可能因获得普遍接受而变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从而具有普遍拘束力。

4、多边造法性条约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接受,除非这些原则和规则构成国际习惯否则对非缔约国也没有拘束力。

 

【国际条约法】

一、条约概述

(一)近代意义上由主权国家所缔结的第一项条约:

《威斯特伐利亚合约》

(二)基本特征:

1、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a缔约主体广义上包含国际法主体,主要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也具有在一定范围内有限的缔约能力。

b国家与外国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协议,非国际条约而是一般合同,适用国内法。

2、缔结条约必须依国际法为准:

缔约的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尤其要符合缔约国主权平等这一根本原则。

条约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无效。

3、条约必须规定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否具有当事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衡量其是否属于国际条约的重要标准。

4、条约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书面形式是条约的必备条件,但口头协议并非无效,可以由国际法规制。

(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效力)

(二)条约法编纂:

现代条约规则的起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通过、1980年正式生效,被称为“条约之条约”

(三)条约的名称:

1、名称不同,影响条约的缔约程序问题,不影响其“条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2、十种常见条约:

条约、公约、专约、协定、议定书、最后议定书、盟约、宣言、联合声明

专约:

有关国家就某一专门性事项所达成的国际协议;

协定:

用于临时性事项,由几个当事国政府部门代表签署,不须经过批准程序。

议定书:

作为公约或者条约的附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或者本身即为一项独立的条约。

最后议定书:

制定国际公约而召开的国际会议的最后文件,用于记录由与会国代表签署,但无须批准。

盟约、宪章、规约:

一般作为国际组织或者国际机构组织约章的名称。

换文:

当事国通过互换外交文书方式达成的某种协议的名称,是最常用的渐变缔约形式

宣言、联合声明:

不一定属于条约,看内容是否涉及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是国家

(三)条约的种类:

1、依缔约方数目:

双边、多边

2、依条约性质:

造法性、契约性

3、依缔结条约的程序:

正式条约(须经过批准)简式条约(不必经过批准即可生效的政府间协定、换文)

4、依是否对其他国家开放:

开放性、闭锁性

5、以内容:

政治性、经济性、法律性etc.

(四)多边条约的文字:

作准文字:

中、俄、英、法、西班牙(五大常任理事国:

中俄英美法)

二、条约的缔结程序

(一)条约的缔结:

谈判与议定、认证与签署、批准与交换批准书

1、谈判与议定:

对缔约代表的要求:

A.实体:

有缔约权,为全权代表(由国内法规定,我国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B.程序:

持有全权证书。

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持有人为该国进行条约谈判、议定以及认证约文、签署条约的代表权限的官方文件。

例外:

五类人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但仅限正职: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在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相关国家)

C.认定:

交换认证/东道国认证/认证委员会认证

2、认证与签署:

认证后的约文任意一方不得随意改动,各种签署具有不同的意义

A.各种签署的效力问题

草签:

①仅签代表姓名的首字母;

②是一种非正式签署,不具有正式签署效力;

③不具有追溯力:

条约签署日以正式签署日期为准。

暂签(待核准签署):

①签全名;

②不具有正式签署效力,但一旦经本国确认即有正式签署效力③有追溯力:

暂签日期可以被追溯为条约的签署日

正式签署:

①经本国政府同意之后的签署;

②规定自签署日生效的:

正式签署即生效、有拘束力;

规定批准生效的:

不产生拘束力,但缔约国不得采取足以妨碍条约宗旨的行为(产生不作为义务)。

B.其他

①双边条约签署采用“轮换制”

②多边条约签署在规定期限届满后,非缔约国不得再通过签署而成为缔约国,必须经过“加入”的程序才能成为新的缔约国

3、批准与交换批准书:

A.批准:

①是一种确认,并表示该国同意接受该条约的拘束。

②一种任意性义务,签署并不必然产生批准义务

B.四种情况必须经过批准程序:

①条约本身规定的②缔约国:

在全权证书或在谈判时已表示条约须经批准程序的、另经协议规定、③缔约代表作须经批准之签署的

C.国内法:

我国批准后还未完成“批准程序”,人大批准后还须经国家元首或宪法规定的有权宣誓的主体。

(二)多边条约的加入

1、加入:

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在条约签署期结束后参加该条约,并接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

(加入行为=签署行为+批准行为,加入书=批准书←加入行为即产生拘束力,倒推产生拘束力的行为)

2、加入的对象:

与条约是否生效无关(以签署期结束为标志,生效可能在签署期结束之前)

(三)多边条约的保留

1、保留:

缔约一方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某个条约时,为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效力所作的单方面声明。

2、保留的形式与程序:

①可单方决定②必须是书面形式

5、保留的接受(保留规则)

条约明显准许保留:

无须其他缔约国接受自然生效

缔约国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的宗旨:

全体接受才生效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

该组织的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其他情形:

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6、保留的法律效果:

①保留国—接受保留国: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②保留国—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

所设规定视为不存在(无协议)

③接受保留国—反对保留国:

适用条约规定

3、保留对条约是否生效没有限制(缔约过程可以保留、加入过程也可以保留)

4、做出保留的时间有限制:

只有在“未对保留国生效前作出”才能提出保留

(四)条约登记:

①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②不登记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③联合国会员国订立的一切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

三、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①条约自身生效:

由条约中约定的缔约条件决定

②对当事国生效:

取决于条约的履行程序

(二)条约冲突的解决:

①条约冲突:

指一缔约国就同一事项先后所缔结的条约发生矛盾冲突(实质上是两个条约)

②解决的原则:

A.先看是否与《联合国宪章》冲突:

冲突的宪章有限

B.再看条约是否有约定:

约定有限

C.最后看缔约国是否完全相同:

完全相同——从新(后约取代先约)

不完全相同——先约、后约中分别的独立的缔约国之间无条约关系

(三)条约对国家的效力:

1、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①条约的效力主要指条约对缔约国的拘束力

②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只要条约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又经过缔约国签字、批准、加入或者接受等各种过程表示同意的,就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个人总结】:

条约对国家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途径:

a.签字+批准(缔约过程)b.加入(签署期结束后)c.接受(第三国)

③“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suntservanda):

可能简答或者论述

1、内容:

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当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违反。

2、评价:

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经《联合国宪章》、《维也纳公约法》确认。

3、受到重视的原因:

a.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渊源,也是国际法规则的重要载体。

b.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国际法及条约的遵守更依赖于各国的自觉遵守

4、突破: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

不平等条约和情势变更使履行条约显失公平

5、国内适用:

根据条约的性质决定适用方式

a.纳入:

由法律明文规定条约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在国内直接适用

b.转化:

条约必须通过本国立法机构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之后间接适用

2、条约对非缔约国的效力:

①内容:

条约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效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不产生拘束力(pactatertiisnecnocentnecprosunt)

②规则:

a.设定义务:

必须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

b.设定权利:

不反对、默示即可推定权利

c.权利义务取消:

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③第三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实际上不是由条约直接产生的,而是第三国书面接受了这个条约所规定义务的结果。

3、条约无效的六种情况:

①无缔约能力:

XX或者越权缔约,但越权缔约并非绝对无效,必须要违反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定,缔约国才可援引越权理由撤销对条约的同意

②错误:

只能指事实错误

③欺诈:

违反主权平等的本意

④贿赂⑤强迫

⑥与强行法抵触:

一般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当属于强行法范畴,包括宪章七原则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4、条约终止

(1)条约终止vs条约无效:

①条约终止:

指已生效的条约由于发生了国际法所规定的某种原因而失去效力,可以分为经缔约国协议终止和非经缔约国协议而终止两大类

②条约的无效:

指条约缺乏合法成立的基本条件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效力。

(2)种类:

i.协议终止:

到期、解除条件成立、退出、各方同意、旧约被新约替代

ii.非协议终止:

①主体消灭

②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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