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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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QIYUANLAWFIRM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410007

电话:

073182953778 传真:

073182953779

网站: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QIYUANLAWFIRM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359号

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410007

Tel:

073182953778Fax:

073182953779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致: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以下简称

“本期债券”,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014年7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出具书面反馈意见即《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40752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一》”),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

《反馈意见一》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事项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包括本所指派经办本次发行的签字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II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是基于发行人向本所保证:

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所必需的书面资料或口头陈述,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三)本所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时,对于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保荐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在履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经核查和验证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的依据;对于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本所在其经该公共机构确认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的依据;对于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至关重要而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发行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审慎核查后作出判断。

(四)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中,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中国境外的其他任何法律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中对有关

验资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募集说明书等专业文件以及中国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某些数据和/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六)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作为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申请本次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III

释 义

发行人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期债券

发行人根据《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的2014年公司债券

本次发行

发行人公开发行本期公司债券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泰君安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的保荐人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

东方金诚

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本期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

天健所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

本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根据文意需要,亦包括本所指派经办本次发行的签字律师

《证券法》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公司法》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自2014年3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试点办法》

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第207次主席办公

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8月14日起施行的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募集说明书》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制作的《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及其补充、修订稿

《审计报告》

发行人经审计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财务报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

《评级报告》

东方金诚出具的《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下述特定含义:

1-3-10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表述之方便,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人民币元,但上下文另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正 文

一、(重点问题1)发行人属于重污染行业,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结合发行人是否跨省进行生产经营,对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方面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跨省进行生产经营

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及财务总监,并查阅发行人的

《审计报告》和发行人2013年年度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关系

注册地址

主营业务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

郴州市

以白银冶炼为主,配套铅冶炼,并综合回收金、铋、锑、锌、铜、铟等有价金

郴州市贵龙再生资源回

收有限公司

发行人全资子公

郴州市

废旧物资回收

金贵银业国际贸易(香

港)有限公司

发行人全资子公

香港

有色金属贸易

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

任公司

发行人全资子公

郴州市

有色金属及矿产品贸易

除发行人子公司金贵银业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金贵国际”)注册地在中国香港外,发行人及其其他子公司的注册地、办公或经营场所均在湖南省郴州市。

经核查,金贵国际系公司为便于向国外采购原材料而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一家从事贵金属贸易的公司。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日,金贵国际未从事有色金属的生产冶炼业务。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所从事的有色金属生产冶炼业务发生在湖南省郴

州市,发行人未跨省进行生产经营。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方面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1、发行人报告期内环境保护方面情况

(1)2011年12月31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郴州市金贵

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污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没有因环保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发现居民对该公司环保方面的投诉”。

(2)2011年1月24日和2012年1月10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发行人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出具了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发行人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无环境违法行为,也没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3)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的《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技术报告》和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1年3月28日向发行人出具的湘环函〔2011〕109号《关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情况的函》,确认发行人首发上市申报期内公司环保设施运转正常,不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被主管政府处罚的情况。

(4)2012年1月至6月30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自2011年起至今,未受理过该公司有关环保问题的诉讼”。

(5)发行人生产经营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村民委员会、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支部委员会、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7日至4月9日出具证

明,证明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对环境造成污染,未接到村(居)民对环境污染的投诉”。

(6)2012年7月25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证明公司“自

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污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7)2013年1月29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向发行人出具证明文件,证明

发行人自2011年3月28日通过上市环保核查以来,能够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管理机构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完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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