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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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律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

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规定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附件《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栽量基准

第一章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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