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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2014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

“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

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

  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

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7万元、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

营运货车投保约定:

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

  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

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

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张某称,当时自己跟随自己的朋友共同前往该保险公司,经自己的朋友孙某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孙某和该业务员协商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把钱和公章交给该业务员,该业务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公章;

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上了名字;

孙某接完电话后,就把保单和公章交给了该业务员;

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也未向孙某与张某进行告知。

针对张某的陈述,该保险公司辩称:

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不是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刹车时的惯性使得车辆所载货物撞到主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严重受损。

  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在张某给该保险公司签章认可的投保单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也规定营业货车因所载货物撞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关于如何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只称已告知,应作为有效约定,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因张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

“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理赔随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张某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

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系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进行告知。

  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张某的公章,但从投保过程来看,该保险公司业务员确实未向张某告知合同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说明。

所以,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张某不产生效力。

  对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鉴定费是张某为了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

至于利息,因双方对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遂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保险公司已于今日履行了全部义务。

  保险公司

  免责告知多以投保人签字为准而口头告知则很难举证

  昌润路一家财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先生介绍,他们公司的保险条款将责任保险范围标明,责任保险的内容很详尽;

范围以外的默认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他还表示,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迹约定,区分于其它合同内容;

但是免责条款约定的多为一些共性问题,不是十分明确;

比如地震等次生灾害、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况在免责范围,“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情况均在免责条款中体现。

  “有时候想多讲讲免责情况,但是客户着急走或者忙着听不进去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多以签字确认成了重要保证。

”张经理表示,他们确定投保人阅读完保险合同的方法便是看是否已签字,至于投保人签字是否是真的阅读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他们也无从考究。

针对一些需要特殊强调或者投保人有疑问的合同内容,他们会专门讲解,但是一般不会将此过程录音。

  兴华路一家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女士称,他们公司对投保人签字前有个“确认告知单”,并将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险种出具,之后出具投保单和相关条款,等投保人确认签字后,公司再进行核保,确认签字后生成保单。

对于特别的免赔情况他们会再加口头告知,比如不足额投保等;

特别约定里有每个险种的免责条款都有规定,并用黑体区分。

  采访中,也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未进行黑体区分等特殊标注。

  按法律规定,要让免责条款有效力,除了文字特别明示,还要能举证向投保人作出了口头提示。

一些保险公司承认,他们往往忽略了对口头提示的存证。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乐章表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签字确认是程序形式,实质是相当于履行告知义务;

若投保人对签字认可否认实际告知,应就未告知做举证证明,因根据民事证据认定的司法理念,保险公司多举签字以证明告知,基本上证明义务已终结。

  对于免责应显著标识提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李乐章分析,该案若业务员能举证,则法院判决结果或未可知。

他指出,投保人对不知悉的内容上来就签已知认可,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

他提示保险公司应善意充分地告知,真正让消费者知其详,慎选择。

居民投保时应审慎,关乎切身利益多看几眼没坏处;

对于大家普遍认为的保险合同条款繁杂看起来费时费力,他指出,因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详细且都已经经过监管审核,不可能简洁到几句话,签署前应慎重。

  合同条款繁杂签署前应慎重

  律师提醒(来源齐鲁晚报)

  (人民法院报)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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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K〃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

  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

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

谢贵诚住院抢救18天后死亡。

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

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4万元;

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万元;

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篇二:

《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

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

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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