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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严格来说,虚假诉讼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并不是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只是近些年来理论和实践对类似现象的一个概括称呼,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虚假诉讼才成为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

目前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概念未达成共识,众说纷坛。

2015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条为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2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该条称的虚假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该条对虚假诉讼采用要素式结构表述,未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使得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更具开放性特征。

2017年3月8日浙检发民字〔201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对虚假诉讼的界定大同小异,但具有以下几点共性:

1、从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场合分析,虽然虚假诉讼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种诉讼活动中,但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现行的有关法律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按不同的性质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而行政诉讼中虚假诉讼的行为极少,都倾向于将虚假诉讼界定在民事诉讼中。

2、从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目的分析,虚假诉讼必然要骗取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必然要追求一定的非法利益。

非法利益多数时候是财产利益,极少数的时候也有可能是非财产利益。

3、从虚假诉讼行为的手段分析,虚假诉讼必须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等手段。

事实上整个诉讼行为是虚假的,表现为诉讼主体虚假,案件事实虚假,关键证据虚假。

4、从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必然要侵犯司法秩序,妨碍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常工作,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公权力的纯洁性等其他客体。

5、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均是直接故意,积极追求法院错误裁判的发生。

据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且具有利益共同性。

从虚假诉讼的现状来看,虚假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各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亲属关系或其它亲密关系,这些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等,亦即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往往是利用亲情或人情关系捏造事实并制造虚假诉讼的。

当事人之间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

(二)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1、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配合默契。

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不存在激烈的、有争议焦点的诉辩对抗场面,彼此都配合默契。

为了缩短诉讼周期,尽快结案以实现非正当的利益目的,虚假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都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齐全,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予承认或自认。

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甚至完全没有冲突,而且证据充分,法官很难发现破绽,因而很快就能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结果。

2、虚假诉讼是原被告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的活动,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

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

(三)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

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在要求对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

(四)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纠纷或诉讼标的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另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涉诉纠纷。

如另有离婚诉讼,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务,以达到不分、少分给对方财产,或者让对方支付给自己一部分金钱;

或者在已负有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财产买卖事实,将自有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亲属、关联企业等利害关系人;

或者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拆迁政策,当事人通过离婚、房屋确权等虚假诉讼,实现分户、增加共有人,达到多得拆迁利益之目的。

(五)虚假诉讼案件调解率高。

在虚假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诉前合谋串通,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焦点或没有实质性的争议焦点,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也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

在此情形下,法官稍做调解工作,当事人双方就能够达成调解协议。

又由于我国独创的民事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最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

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率较高。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不能有效识别,原被告之间通过合法手段实现财产转移,将会对真实债权人造成损害;

同时,后续案件进入法院后,由于涉案财产经过转移,案件可能出现若干次执行仍不到位的情形,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通过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虚假诉讼有下列几种危害:

(一)侵犯真实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抽逃、转移或保护自己的财产,必然会侵害真实债权人的利益。

(二)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审判执行秩序。

在法院执行案件中,不可避免存在虚假诉讼案件,被执行人往往是有固定工资收入或其他财产的人员,通过诉讼保护自身财产。

这一诉讼过程严重浪费了诉讼资源,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案件金额大、执行周期长,在大量应执行案件未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还必须拿出大量精力对这些案件进行冻结、扣划、付款,扰乱整个审判执行秩序。

(三)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民事案件中,被告不是积极协调如何归还借款,而是想方设法摆脱责任,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虚假诉讼保全自身财产,法院成为了其利用的工具,矛盾也很有可能因此转移到法院上来。

该情形下不但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四)容易造成社会矛盾激化。

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原在某单位上班,因欠款被申请人冻结了银行工资账户,被执行人遂停职出走,工作人员一直对该账户进行续封。

后被执行人重新上班,工作人员到单位核对时发现,其收入已被其他案件在单位财务上查封。

申请人称后案系虚假诉讼,法院耗费大量精力接待、处置该案,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却又无能为力。

因此,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矛盾激化,双方都向法院要说法。

四、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内因又有外因,内因源自公民个人的诚信缺失,人格素养较差,外因在于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严重缺失,同时又有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缺憾。

因此,虚假诉讼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

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意思自治原则、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

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

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

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

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有明显漏洞。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该条仅仅规定了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

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

因此,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

3.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适度放纵。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人为助长了虚假诉讼者获取非法利益的野心。

由于一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扭曲,人格素养差,习惯利用法律漏洞获取非法利益。

又由于虚假诉讼者获得的不法利益与付出的成本相比,有着天壤之悬殊。

如果虚假诉讼没有得逞,通常情况下法院只对虚假诉讼者以妨碍诉讼为由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以司法拘留,通常不会把虚假诉讼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不能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者的刑事责任,如此一来将虚假诉讼入刑束之高阁。

如果虚假诉讼者得逞,轻者实现其个人的非法利益之需求,重者会造成第三人重大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甚至会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

诸如前述原因,给虚假诉讼者有侥幸逃脱法律追究的一种心理期待。

4、法律监督及规制缺位。

首先,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的情形有限,而且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存在监督机制滞后性,导致大量的虚假诉讼没有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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