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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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第五条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和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牵头组织对上述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船舶予以打击和取缔。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AIS),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

在潍坊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在VHF16频道上保持值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维护通航秩序的需要,制定船舶报告制度,船舶在潍坊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进入潍坊港口码头的船舶在进入航道前和靠泊码头后;

(二)驶离码头的船舶离泊前和驶离航道后;

(三)船舶抛锚和起锚前。

船舶应当通过VHF、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始发港、目的港以及靠离码头名称或锚泊船位等本船信息。

第八条交通(港航)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装卸站的安全管理。

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装卸点不得为船舶提供靠泊、装卸作业等服务。

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

第九条交通(港航)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职责,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

不能及时清除的,交通(港航)部门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的,交通(港航)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等信息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时间、航区。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港口、码头、装卸站处于良好状态,满足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条件。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测量码头、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邻通航海域水深,并将相关变化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更新港区海图资料,并告知到港船舶。

来港船舶应当提前了解港口信息,并确保船舶航海图书资料及海图资料(包括电子海图)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码头靠泊能力、作业条件及港口生产需要,制定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

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

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二条有下列影响航行安全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

(二)海上险情或事故;

(三)海上公众性活动或体育比赛;

(四)海上施工作业;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

(六)发生堤岸坍塌、航道损坏或阻塞等自热灾害;

(七)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八)演习;

(九)军事活动;

(十)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针对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气象条件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根据以下标准对船舶采取禁止航行或限制航行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能见度低于1500米时,禁止施工船舶及不熟悉港口通航环境的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

(二)能见度低于1000米时,禁止拖带船组、试航船舶、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等进出港或靠离泊;

(三)能见度低于300米时,禁止所有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

(四)当海上风力在蒲氏风级7级以下时,所有沿海旅游船舶及其他游船(艇)在核定的限制开航蒲氏风级内航行;

(五)当海上风力达到蒲氏风级7级及以上时,禁止所有沿海旅游船舶、客运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

(六)当海上风力达到蒲氏风级8级及以上时,禁止所有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

当遇有大浪、冰冻等恶劣海况,对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造成较大安全风险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禁(限)航等交通管制措施。

按照海上风险预警信息,船舶应当提前选择安全水域避风。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五条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选派与被引领船舶相适应的相应等级的持证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港口,并在规定的登离轮点上下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引航员上下被引领船舶应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经核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核定以外的船舶或设施,如有变化,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在潍坊海域长期从事海上过驳作业的单位应按要求开展过驳作业方案通航安全评估并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同时严格遵守过驳作业限制条件。

首次作业开始前,应按规定申请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九条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码头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滚装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

禁止滚装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装运货物的安全检查,禁止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夹带上船。

港口经营人对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认为可能存在谎报、瞒报危险货物决定采取开箱检查等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提供查验场所,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海上搜救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禁止谎报险情、恶意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告知海上搜救中心。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六条遇险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对于不配合救助的遇险船舶、设施,现场指挥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当险情危及人命安全且遇险人员拒不离开遇险船舶、设施的,现场指挥可以强制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设施。

第二十七条海上搜救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及时组织调查,查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潍坊港中港区航道为单向通航航道,所有进出潍坊港中港区船舶应遵守单向通航要求。

潍坊港西港区航道为商渔船共用,进出潍坊港西港区船舶应谨慎驾驶,严格执行通航安全限制条件并保持安全航速;

危险品船舶进出西港区仅限白天单向通航。

第三十条所有进出港船舶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允许严禁在航道内掉头、转弯,船舶应确保在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吃水10%条件下航行。

进出潍坊港中港区的船舶应当结合自身船舶吃水情况,根据港口经营人提供的航道水深信息及进出港调度安排合理选择相应的灯浮标进入航道。

第三十一条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管理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休闲渔业船舶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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