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资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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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资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确保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条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固定资产购置、配备、计价、使用、回收及报废处置等。

第七条固定资产管理机构成员单位包括:

委办公室和资产使用部门;

委办公室是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实物和账卡管理、负责固定资产的财务核算管理;

各处室为资产使用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使用和维护等。

第二章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固定资产管理,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登记制度。

委机关财务应当在固定资产总账科目下,按固定资产类别进行核算,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财务账。

(二)保管制度。

委办公室应当安排专人将所管理的各类固定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原值、现值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和处置工作,实现固定资产动态管理。

固定资产的相关资料,如说明书、保修单和维修资料等,由资产使用人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三)使用制度。

按资产使用人或使用部门建立固定资产领用卡片,做到委机关财务有账,资产使用部门有卡,委办公室资产保管人员有实物账卡,便于清查核对。

(四)固定资产清查核对制度。

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对工作由委办公室统一组织,会同资产使用单位共同开展。

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底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章固定资产范围和分类

第九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项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在其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

单价不足1000元,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设备,也属固定资产范围,按固定资产实行管理。

第十条固定资产按其性质、用途和品目具体分类如下:

(一)房屋和建筑物类。

凡纳入单位管理的可供办公、生活和储备等用途的房屋、建筑物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暖气、电梯、锅炉、水塔、蓄水池等。

(二)交通运输工具类。

指一切机动和非机动车,如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卡车、摩托车、三轮车等。

(三)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类。

指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和网络设备。

计算机类包括各种台式计算机、服务器、小型机和便携式计算机等,及其电源设备、打印机和录入机等附属设备;

网络设备类包括交换机、路由器和集线器等设备。

(四)计算机软件类。

计算机软件类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办公软件和防毒软件等。

(五)家具用品类。

指各种办公桌、椅子、资料柜、保险柜、沙发及地毯等。

(六)文体设备类。

是指各种文化体育设备,如各种乐器、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等。

(七)图书资料类。

指单位的图书室、资料室购置的各种中外图书、资料(包括微缩资料)等。

(八)其它设备类。

如电视机、录像机、音像设备、发电机、空调器、复印机、照相机、消防设备等。

第四章固定资产购置、配备与回收

第十一条省国资委机关固定资产的购置与配备应当遵行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的购置分为自建、购入、调入等。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购置与配备的具体流程为:

(一)提出购置申请。

各资产使用部门提出配备固定资产计划申请,填写《固定资产配备申请报告卡》,详细填列需配备资产的品目、数量,报处室负责人、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审核。

(二)固定资产采购。

委办公室根据《固定资产配备申请报告卡》所列购置项目,负责固定资产的采购。

(三)固定资产入库。

固定资产采购后,采购人员负责将购置固定资产发票交委机关财务登记入账;

固定资产保管人员填写“固定资产入库单”一式三份,列明固定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项目,由采购人员和固定资产保管人员签字确认,第一联交委机关财务做账,第二联交采购人员留存,第三联固定资产保管人员留存。

(固定资产入库单见附件1)

(四)固定资产出库。

由资产使用部门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一式三份,经资产领用人、领用处室负责人、办公室资产管理人签字,第一联交委机关财务留存,第二联交委办公室资产管理人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第三联归资产领用人存查。

(固定资产领用单见附件2)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使用人如因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委机关时,需交清所领用固定资产,委办公室负责回收。

第五章固定资产计价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

(一)自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

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

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原值计价,无法查清原价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价值计价。

(三)房屋和建筑物的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的费用计价。

(四)固定资产调出、变卖和报废等,按原值注销。

(五)固定资产的核算不计提折旧。

第六章固定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的使用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房屋及建筑物类。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合理分配使用,并按其结构、面积、价值和使用单位编号登记。

交通工具由委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负责维修。

使用人负有保养和保证安全的责任。

根据使用单位具体业务情况配置,使用人负责保养维修,确保设备的有效和合理使用。

由数管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登记在册,保证软件合理高效的使用。

要求做到定品名、定数量、定位置、定管理人。

要求做到物物有账,人人有责。

各种文体设备都应按类别进行分类编号,登记在册,管理人员应定期及时清查检查,保证物品的及时高效使用。

图书管理员对所管图书应当加盖图书管理章,按类别进行编号登记,存放固定位置,设置图书目录。

管理人员对图书、杂志要经常清理、检查、催收,重要杂志、刊物年终应装订成册。

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固定资产报废处置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的报废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委办公室统一负责委机关固定资产的报废处置工作,报废处置固定资产时,按照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3),进行报废处置。

第二十条报废固定资产的使用人或使用部门应当在存查的“固定资产领用单”第三联备注栏内写明报废的原因,到委机关财务办理注销账卡手续。

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委办公室暂时妥善保管,由省财政厅实物库统一收回。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固定资产的价值一般比较大,使用时间比较长,能长期地、重复地参加生产过程。

2.在生产过程中虽然发生磨损,但是并不改变其本身的实物形态,而是根据其磨损程度,逐步地将其价值转移到产品中去,其价值转移部分回收后形成折旧基金。

固定资金作为固定资产的货币表现,也有以下特点:

1.固定资金的循环期比较长,它不是取决于产品的生产周期,而是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2.固定资金的价值补偿和实物更新是分别进行的,前者是随着固定资产折旧逐步完成的,后者是在固定资产不能使用或不宜使用时,用平时积累的折旧基金来实现的。

3.在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时,需要支付相当数量的货币资金,这种投资是一次性的,但投资的回收是通过固定资产折旧分期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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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下文是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

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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