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电梯安全条例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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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电梯安全条例Word下载.doc

第六条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采购电梯。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电梯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设计建筑结构,保证设计符合安装、使用的要求。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学校、医院、公园、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运行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在公摊电费和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技术评价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公告计划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电梯的相关事项,并听取业主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采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和工艺,保证安全使用条件。

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二)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维护保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

使用单位应当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十日内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第三十二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三条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修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确保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正常运行。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情况应当建立档案,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

第三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在用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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