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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调查报告Word文件下载.doc

以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等“傍名牌”违法行为为重点,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小组对中山市尊威电器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小家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了进一步的调查。

关键词

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山市尊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

涂志强

诉讼代理人:

罗礼东

陈继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珠海格力集团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北岭工业区石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

朱江洪,董事长。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路6号。

珠海格力小家电有限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北岭工业区一号厂房五楼。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刘浩,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尊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集团)、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珠海格力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小家电)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注册证号为第800542“格力”商标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

注册证号为第1215686号的“图形+GREE+格力”商标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注册证号为第994210号“格力”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经续展至2017年4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格力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有煤气灶、吸排油烟机等。

2008年3月28日均转让给原告格力电器。

2002年10月25日,原告格力集团与原告格力小家电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

原告格力集团将注册证号分别为800542、800547、808503的注册商标许可原告格力小家电在电风扇、电暖器商品上使用,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具体时限从2002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8日止。

如需继续使用该商标,需在合同期限届满之三个月前提出续订合同的申请,续签合同后方可继续使用,原告格力小家电对侵犯该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有调查、制止、举报和控诉的义务。

2003年9月22日,原告格力集团签署《格力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原告格力小家电使用“格力”商标,有效期从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原告以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持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提供的侵权证据有:

一是载明“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的燃气灶实物及图片、包装盒实物及图片以及使用说明书;

二是送货单。

2007年12月,案外人刘浩购买了燃气灶产品50件,印章是“中山市金羚燃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

上述产品及包装盒上印制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比“小天禧”商标的字体大。

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的抽油烟机一台、纸箱一个及2005/2006新产品推广目录一本。

上面均载明:

“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

另,在被告处清点了载明“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数量为:

抽油烟机47台。

玻璃面板10张。

上述产品上载明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包装盒上显示的有关信息与原告购买的燃气灶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

再查,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小天禧”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2004年12月24日,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的前身中山市金羚燃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0日变更)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9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27日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本院扣押的产品是由其生产而非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的诉因是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有四,一是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是原告指控的燃气灶是否是被告生产并销售?

三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是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注册证号为第800547号、第1215686号、第994210号“格力”商标的注册人是格力集团,2002年10月及2003年9月,格力集团将其上述部分商标许可给格力小家电使用,2008年3月28日格力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格力电器公司。

因此,本案三原告或是“格力’’商标的注册人,或是被许可使用人、或是受让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供的上述有关注册商标证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的问题。

由于该证据原告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涉及,原告在开庭时也已提出补充提交并得到本院的同意,故该证据的提交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指控的燃气灶是否是被告生产并销售。

结合本院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自购产品的相关证据的对比分析,原告自购产品标注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与本院扣押的被告确认其生产的抽油烟机上的相关字体及其涉及被告厂家的相关信息均一致,被告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燃气灶是被告生产并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三,“格力”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15686号的格力文字、图形与字母的组合的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格力”品牌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格力”产品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生产商带来较大的利润。

原告的权利受我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生产的燃气灶及抽油烟机上,标注了“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包装上的“格力”二字,是企业名称的使用,是经过了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

事实上,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是其注册的“小天禧”商标非企业名称,且企业名称也不能许可使用。

另,被告生产的燃气灶以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明显比“小天禧”商标的字体大,也比其他文字内容的字体大。

可见,作为同样生产家电的同业者,被告明知“格力”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采取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突出标注“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格力”两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原告制造或授权制造。

被告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但是,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的是“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对原告侵权的燃气灶、清除已生产的燃气灶及外包装上所有的‘格力’字样”,在本院开庭时对保全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知道被告生产了涉嫌侵权的抽油烟机,但其并没有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

基于此,尽管被告生产的抽油烟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基于“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能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抽油烟机”,但基于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应自行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选择了酌定赔偿。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从2005年起就以“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之名对其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即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间有三年之久,生产的产品类别中至少有两种产品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考虑到“格力”品牌在市场上的影响,其1999年就获得了驰名商标称号,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结尾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在本案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主要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性质的权利损害,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原告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其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尊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侵权的燃气灶、清除已生产的燃气灶及外包装上所有的“格力”字样;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尊威公司赔偿给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9830元,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负担1966元,尊威公司负担7864元。

尊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采信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各个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转让证明,可以反映“格力”商标已于2008年3月28日转让给格力电器,既然如此,被上诉人珠海格力集团又何来权利主体地位?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各个被上诉人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错误的,这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未被《反不当竞争法》所明文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禁止的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小天禧”商标经合法注册及许可使用且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经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也是过高的。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05年起就存在侵权行为,并达三年之久,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其次,上诉人是一家小规模的生产企业,其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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