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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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一次性缴清。
(三)股权投资类企业在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中,须明确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股东或合伙人须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并依法办理验资手续。
第四条申请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受托对非证券类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
×
基金”或者“×
基金管理”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特征,从事本条(四)规定的经营范围。
其中,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
“×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四)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运用本基金资产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受托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管理运作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冠以“×
基金”或“×
基金管理”:
(一)以公司制、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首期出资不低人民币于3000万元,其余出资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其中,单个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一次性缴清。
其中,单个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六条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核准或转报商务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求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七条市政府金融办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对在厦门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股权投资类企业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本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股权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已按审慎经营原则设置企业组织架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内部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承担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
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企业管理计划;
托管人为商业银行的,应当具有明确可行的资金托管计划;
(四)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机构至少有三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两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股权投资类企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股权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还应提供审批机关核准文件复印件;
(三)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等文件,股东或合伙人名单;
(四)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股东(合伙人)出资承诺和合法合规情况说明书、验资报告或出资确认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以及其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证明材料;
(六)备案所涉及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七)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托管协议;
(八)承诺十年内不将注册地迁出厦门的书面文件;
(九)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备案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如发现报备材料中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要求企业修改。
企业应当按备案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备。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类企业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备案部门提交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修改股东协议、合伙协议、企业章程或委托管理协议等重要文件;
(二)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金额)、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变更;
(三)股东(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变更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四)解散、清算或破产;
(五)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符合本规定条件、并按规定提供备案申报材料,完成备案手续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市、区两级政府设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贴等方式,引进和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共同投资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四条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10亿元以上的,享受以下购房、租房补贴:
(一)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购房房价的5%(每平米最高不超过800元)给予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补贴分五年平均支付。
(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连续三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20%给予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80万元。
(三)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承诺不转租。
(四)上述购房、租房补贴,可择优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自股权投资收益在厦门缴纳首笔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起五年内,前二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25%给予奖励。
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于厦门的企业或项目,在其全部退出时,按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以下比例给予奖励:
(一)管理基金的规模在2-5亿元的,奖励20%;
(二)管理基金的规模在5-10亿元的,奖励30%;
(三)管理基金的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奖励50%。
第十七条股权投资类企业急需紧缺人才享受以下优惠:
(一)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4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二)符合厦门市人才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在创业扶持、办理居留和出入境手续、安家落户、职称评审、配偶就业、子女就学、住房、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待遇方面,可申请享受厦门市引进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四)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本规定政策优惠的金额不超过企业在厦门纳税地方分成部分。
第五章特定区域优惠
第十九条在“两岸金融中心”(含“海西股权投资中心”,下同)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10亿元以上的,购房、租房补贴享受以下特别优惠:
(一)购地自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自用率达到60%以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办公用房建设费用上的补贴。
(二)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购房房价的10%(每平米最高不超过1000元)给予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三)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连续三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30%给予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承诺不转租。
(五)上述购地、购房、租房补贴,可择优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在“两岸金融中心”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自股权投资收益在厦门缴纳首笔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起五年内,前二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给予奖励。
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于厦门的企业或项目,在其全部退出时,按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在“两岸金融中心”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以下比例给予奖励:
(一)管理基金的规模在2-5亿元的,奖励30%;
(二)管理基金的规模在5-10亿元的,奖励40%;
(三)管理基金的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奖励60%。
第二十二条在“两岸金融中心”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中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非公开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
(三)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四)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外汇管理规定;
(五)接受投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
(六)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权投资类企业按照股东协议或合伙协议、企业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活动,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以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向股东或合伙人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提供贷款或担保;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在国家和省、市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类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七)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八)法律、法规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投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处置工作,依职权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股权投资类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