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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本办法所称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各镇街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及行业(领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

第五条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发现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均有权向举报对象所在镇街区或者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向所在镇街区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和分级受理的原则。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对涉及多个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交叉的举报事项,根据市政府公布的责任清单划分部门职责边界并确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对涉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举报人既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也可向对事故发生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上级部门接到属于下级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后,应按照确定的管辖权限,逐级转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级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也可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

即举报人向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发生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镇街区或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所在地相关部门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再向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安全生产举报可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调查处理意见;

对不愿意公开个人姓名、单位和地址(或者住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对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查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场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

需要延期办结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条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对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以及重复举报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接到举报的部门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

负责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须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摘抄、复制、扫描、拍摄、传播、扣押、销毁;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电话、有关案情以及接受奖励等情况;

核实情况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

对匿名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二条调查举报事项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采取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对象有关核查内容;

(二)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和采集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向被举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三)调查人员与被举报对象或者举报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在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紧急情况的举报,接报部门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举报调查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调查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承办机构或转交的下级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进行挂牌督办: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跨2个或2个以上下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管辖区域且不宜指定单独一方管辖的;

(三)本级党委、政府或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交办的;

(四)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五)反复、多次举报的;

(六)举报查处工作进展缓慢或迟迟不予查处的;

(七)督办单位认为重要的其他举报。

第十五条举报事项的挂牌督办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督办条件的举报进行登记编号,并向承办单位下达督办通知书;

(二)承办单位按照督办要求组织举报核查工作,督办单位应全过程跟踪督查案件办理情况;

(三)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送核查情况,督办单位通过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核实后予以销号。

第十六条举报事项经查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举报事项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属实的,应根据事故等级,由市政府按照管辖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情节严重的,可提级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对经查属实的举报,各镇街区及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谁查处、谁奖励”原则,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进行奖励。

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员或者举报前已经受理、查处的,不予奖励。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举报事项的价值、确凿程度和协助调查等情况,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人给予2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行业(领域)实际,制订具体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细则。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档案管理制度。

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逐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分级管理、网上流转、实时监督、信息共享、分析研判等功能,提高举报核查效率。

第十九条将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范畴。

对因举报处理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严肃查处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日。

肥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各镇街区、市有关部门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泰安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和《肥城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肥发〔20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约谈制度是指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与各镇街区、市有关部门单位及企业负责同志进行谈话,听取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出工作要求和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各镇街区管辖区域,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领域)以及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约谈:

(一)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瞒报,性质恶劣的;

(三)发生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各级政府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问题,以及各级安委会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久拖不改的;

(七)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长期未有效治理的;

(八)年度内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事件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确定被约谈单位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约谈通知,报市安委会主任或约谈事项涉及行业(领域)分管副主任(以下简称分管副主任)签发;

对市直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和企业负责人的约谈通知,可报请市安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条需要约谈镇街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市安委会主任或授权分管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六条需要约谈镇街区分管负责同志的,由市安委会分管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需要约谈市直部门分管负责人以及企业负责同志的,由市安委会分管副主任约谈,或经市安委会主任、分管副主任授权,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被约谈单位应当按照约谈通知要求,汇报相关工作情况,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下步工作措施。

约谈结束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起草形成约谈纪要,发被约谈单位,被约谈单位应按照纪要进行落实。

第八条被约谈单位应在约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约谈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各镇街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日。

肥城市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惩戒失信,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行业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政策制约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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