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众多媒体关注的丛飞妻子邢丹不幸罹难一案终于有了结果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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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某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未满16周岁故不构成犯罪,其余两人不构成犯罪。

2。

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两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三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这三种观点可能代表了大多数人的看法,当然也存在一些普通民众的过激言论,这些言论的出现可能不仅仅是因为邢丹身份的特殊性,我想是与近段时间以来国内频繁发生恶性、震惊的案件而激

应当是其行为危险性及造成车内人员受伤或死亡的结果。

首先来看第一种过失形态,林某用拳头大小的混凝土块向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汽车投掷,其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是本人明知的,因为根据石块的大小、车辆的行驶速度等具体情况,造成人员伤亡的几率是很大的,这是常识性的问题,并不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才能预见,林某作为15岁的少年也必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行为后果,并且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所以林某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再来看第二种过失形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前提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根据自己的经验能力或是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后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发生应当持否定态度,即明确的不希望结果发生。

结合本案,林某已经预见到了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根据其经验和能力再结合高速公路这样复杂的案发环境,林某不可能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林某在实施该行为前也没有采取任何阻却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故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那么,林某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了,到底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这就好区分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有直接拿石块砸死被害人的主观动机的前提下,而且通过查明:

林某的行为目的仅仅是取乐,故基本可以排除直接故意犯罪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分析,林某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前提下,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接下来,需要探讨林某的行为如何评价或者说如何定罪。

即使认定了林某行为系直接故意,那么定性的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林某只有犯上述八种罪行才应该负刑事责任。

对此,有观点认为林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观点认为林某够成故意伤害罪。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客体为公共安全,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或间接,客观方面投毒、决水、放火等以外的其他危险行为。

结合本案,林某并非一般主体,其危害的客体也并非公共安全,因为公共安全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安全。

这里争议也就出现了,林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

结合警方的报道,林某是穿越高速护栏后站在高速公路边上投掷石块,而结合高速公路的具体情况:

即夜里23点钟并非车水马龙,林某又距车辆很近,其是在某一特定车辆通过时才投掷,其行为有明确的目标,应当认定是针对的特定人的人身安全。

而且一次投掷只能危害特定的少数人的安全,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本罪,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中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二。

黄某和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则如何定罪。

  黄某和蔡某的行为同样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同上。

那么两人构成何罪?

这里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两人与林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为邢丹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我认为此观点还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

首先,在探讨共同犯罪之前,有必要先明确一个问题,即如果三人构成共同犯罪,那么该共同犯罪应当是存在于哪个阶段,或者是否应具体到某一次具体的投掷行为?

我认为,三人投掷向汽车投掷石块的行为,应当具体到两种不同的阶段,即:

前三次轻微砸损车辆的行为和第四次致死邢丹的行为,对两个阶段的三人行为应当单独评价。

对于前三次行为,我认为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假设财物损失达到定罪标准,其中林某仍不够成犯罪),因为根据刑法通说,间接故意犯罪应当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存在,而在前三次行为中,虽然三人都是放任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毕竟该结果没有出现,而三人的共同行为目的是以取乐动机的毁坏车辆。

至于第四次致死邢丹的行为,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两个要件,1.存在共同的故意2.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共同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故意内容可以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都是间接故意,还可以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

对于第一个要件,我认为三人应当存在共同故意,因为三人向高速行驶的汽车投掷石块是明知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构成共同的间接故意。

那么来看共同犯罪的第二个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或者参与犯罪的行为。

三人对于造成邢丹死亡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认为关键是分析三人投掷石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两种情况:

第一,邢丹车辆通过时,三人共同投掷石块。

第二,邢丹车辆通过时,只有林某投掷石块。

根据现在掌握的事实,不能准确地认定哪一种情况是事实,故分别讨论。

针对第一种情况,如果在邢丹车辆通过时,三人共同投掷石块,只有林某击中了邢丹。

这种情况下,虽然损害后果是林某一人造成的,但在投掷石块前,三人有共同的间接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危害行为,三人系共同犯罪,因此应当共同为该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只有林某一人投掷,三人并无共同故意,也未实施共同危害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

因此,应当认定林某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两人对邢丹死亡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所以我认为,黄某和蔡某是否应当为邢丹死亡承担责任的关键就是两人是否和林某共同实施了投掷石块的行为。

  关于刑事责任

  一。

林某,15岁,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以,对于林某的量刑幅度首先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林某有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1.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某15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犯罪动机及主观方面:

林某的犯罪动机仅仅是贪玩取乐,其犯罪动机反应的主观恶性不同于其他谋财害命、报复伤人等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林某犯罪系间接故意,区别于直接故意伤害,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3.犯罪手段:

林某作案的工具是随机捡取的石块,并非预谋犯罪时准备的杀伤性工具,仅仅是因为致死邢丹的石块较大,才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4.犯罪前表现:

据警方介绍,林某在犯罪前没有案底,系初犯,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二。

蔡某,16岁。

黄某,19岁。

如果认定三人对邢丹死亡构成共同犯罪:

  蔡某具有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1.同上述林某1.2.3.4

  2.蔡某的行为并未直接致死邢丹,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三。

黄某已是成年人,不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但具有上述林某2.3.4及蔡某2的酌定量刑情节。

  关于民事责任。

  如果认定三人构成共同犯罪:

林某和蔡某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各自的监护人对邢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某已满18周岁,应当由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观点只代表个人愚见,仅供讨论

 

行为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用啤酒瓶砸向他人头部,致他人轻微伤,但飞溅的玻璃碎片又致旁边人员重伤,行为人对旁边人员所造成的伤害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索引】

一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66号(2010年3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虎金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9日20时许,虎金雷在高村街一饭店吃饭时,遇到侯克洋、刘西安、锁燕娜三人在该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虎金雷因琐事用啤酒瓶将侯某头部砸伤,啤酒瓶破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将刘西安的面部、右眼致伤。

经鉴定,侯克洋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刘西安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明知自己用啤酒瓶砸侯克洋的头部,啤酒瓶炸裂后可能伤及同桌坐的受害人刘西安,但其本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身体重伤,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虎金雷在用啤酒瓶砸侯克洋时,应当预见到啤酒瓶可能破碎并伤害到他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致被害人刘西安眼部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虎金雷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予以变更。

被告人虎金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金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虎金雷未提出上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虎金雷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虎金雷故意伤害侯克洋,却致刘西安重伤,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虎金雷故意伤害侯克洋,却致刘西安重伤,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虎金雷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首先,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不仅包括“确已明知”的实然状态,还包括“应当明知”的应然状态,意志因素是“放任”,即全然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

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很多相似性:

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比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程度更深,更能明确预见到将要出现的危害结果;

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过失比间接故意更加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虎金雷主观心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原因有:

1、虎金雷当时并不知道刘西安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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