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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保险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2008]29号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

随着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

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

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

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期间中断缴费的,不允许补缴。

(五)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

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二、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

1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四、关于查询期内的补缴

在缴费查询期内,本人提出缴费基数不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由单位和个人补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人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对账单。

超过缴费查询期不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五、关于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六、关于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一)加收滞纳金

1.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2.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3.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4.减收滞纳金须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自行减收滞纳金和经审核批准未备案减收滞纳金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补缴利息和记录个人账户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帐利率的平均值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帐利率补缴。

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帐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三)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关于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

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

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

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八、其他问题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采用滚动补缴办法,即先中断的先补,一个年度中的所有中断月数必须一次性补完。

(二)补缴2005年底以前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于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2009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不再减免滞纳金。

在此期间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三)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

2009年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政策

当前,河北省部分群体由于各种原因养老保险费中断或从未参保。

针对部分群体参保、续保的具体情况,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日前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下发通知,完善缴费政策。

通知明确,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补缴的可享受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以往相关规定与此通知不一致的,按该通知的规定执行,11月25日通知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续保以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

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

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

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号文件、冀劳社办字[2008]18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8%按规定收取利息。

其个人账户按相应时期规模记录。

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依照上述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已经破产终结的企业,从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原职工中断缴费的,个人可按上述规定补缴企业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

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原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

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

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费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

补发。

一次性补缴困难可协议分期补缴

整体未参保单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于2009年6月底前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补缴协议,协议补缴期限最迟不晚于2010年底。

补缴协议期内分期补缴完成的,可享受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规定的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

整体未参保单位应全员参保补缴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时,应全员参保补缴。

单位全员补缴后,原由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纳入统筹时原单位负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2007年底的实际发放额加2008年以后调待全省平均增加额核定。

五类人可以补缴养老保险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灵活就业人员、已到退休年龄未参保人员、破产企业人员等5类人员的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下发了通知。

其中规定,补缴保险时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延迟到2009年12月底。

灵活就业人员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

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

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办字〔2008〕18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8%按规定收取利息。

其个人账户按相应时期规模记录。

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已到退休年龄人员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原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本文第一条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

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

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费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

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依照本文第一条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未参保的企业整体未参保单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于2009年6月底前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补缴协议,协议补缴期限最迟不晚于2010年底。

补缴协议期内分期补缴完成的,可享受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规定的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

单位全员补缴后,原由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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