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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反倾销法

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律介绍

 

第一部分:

简介

澳大利亚反倾销立法始于1906年《产业保护法案》(IndustriesPreservationAct1906),是世界围较早制定反倾销立法的国家。

(20世纪初,部分发达国家为制止倾销进行反倾销立法,世界上第一部反倾销法是1904年加拿大制定的,其后,新西兰于1905年,澳大利亚于1906年,南非于1914年,美国于1916年颁布了反倾销法。

目前,澳大利亚生效的反倾销法包括以下几部分:

(1)《1901年海关法》的相关部分;

(2)相关的海关条例;(3)《1975年海关关税(反倾销)法》;(4)有关反倾销适用的相关规定。

这些部分的法律都经过修订,其中1998年7月24日生效的修订容较多。

第二部分:

调查程序

一、主管机关

1、海关AustraliaCustomsService

根据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澳大利亚海关(AustraliaCustomsService,网址.customs.gov.au)是负责反倾销调查和向(司法和海关)部长报告的唯一政府机构。

海关的职责包括:

负责接收澳大利亚国工业提交的申请书,进行反倾销调查、裁决,复审和撤销现有的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估算,以及继续执行超过5年期限的现有措施。

有时,澳大利亚海关还会向本国工业解释有关反倾销法的要求,以便于本国工业界准备申请书和与申请有关的事项。

2、主管部长(MinisterforJusticeandCustoms)

1998年10月前,海关是隶属于澳大利亚“工业、科学和旅游局”。

但目前,海关直属司法和海关部长(MinisterforJusticeandCustoms)。

所以目前主管海关的部长是司法和海关部长而不是贸易或产业部长。

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由该部长依据海关的建议做出,但部长一般不会违背海关的建议。

部长还可与外国出口商达成价格承诺协议。

3、贸易措施审查官(TMRO)

贸易措施审查官(TRADEMEASURESREVIEWOFFICER,即TMRO)是澳大利亚负责审查部长决定的机关。

利害关系方可以对海关拒绝申请、最终裁定、终止调查、估算关税等行为向贸易措施审查官请求审查。

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只不过是专门设立的。

4、澳大利亚联邦法院(FederalCourtofAustralia)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依据《行政裁定(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Decisions(JudicialReview)Act》裁决以下容:

海关接受申请并启动程序、海关做出最终裁定、终止调查,以及贸易措施审查官对倾销税的认定。

司法审查中法院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对事实审查。

二、反倾销调查程序

1、提出申请

任何人都可以向海关提出对外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但该申请必须是代表本国相关的工业即得到本国工业的支持。

在正式提出反倾销申请前,澳大利亚有关工业都会将申请的意图通报给澳大利亚海关。

由于澳大利亚海关同时又是具体执行调查的部门,外国出口商往往认为澳大利亚海关对外国产品存有偏见。

申请书包括的容如下:

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围、确定的同类产品、确定出口国家、确定相关的澳大利亚产业、估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证实产品存在倾销、证明国产业收到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以及说明倾销进口产品如何造成或威胁实质损害。

申请书必须包括文本和非文本。

2、申请资格的相关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要求开始调查的申请人必须证明自己有权申请并能够代表整个工业。

这被称为申请人资格。

为使澳大利亚海关能够正式启动调查程序,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支持申请的公司的生产量必须占所有该行业中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公司的产量的50%以上。

并且所有支持申请的公司的生产量必须占整个行业生产量的25%以上。

例如:

假设有4家澳大利亚公司生产一种同类产品,A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20%,对该产品提出申请,B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25%,支持A公司的申请,C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35%但反对申请,D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20%,既不支持也不反对该申请。

在上述情况下,该申请符合第一条规定,因为在所有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公司中,支持该申请的公司的产量超过50%。

同时该申请也符合第二条规定,因为支持申请的公司的产量占澳大利亚整个行业产量的25%以上。

但如果D公司反对该申请则情况会大不一样。

在此情况下,澳大利亚申请方将难以满足第一条规定,因为所有支持申请的公司的产量只占总产量的45%,不能达到法律的要求。

2)该同类产品产品必须是在澳大利亚国生产的。

1998年7月24日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的修正案生效前,法律规定在构成该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成本中(包括原材料、人工和工厂经营成本),必须有25%是在澳大利亚国生产的或在澳大利亚发生的。

如果申请方不能达到该条件则没有资格进行申请。

但是在1998年7月24日修正案生效后,上述规定被取消。

目前的规定仅仅是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一个主要生产环节是在澳大利亚完成的。

该项法律的修改来自一个著名的案例--澳大利亚对中国草甘膦反倾销案。

在该案的调查过程中,澳大利亚反倾销局发现澳大利亚申请方澳大利亚孟山都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满足25%原则。

澳大利亚孟山都公司用来生产草甘膦的主要原料PMIDA是从孟山都美国公司进口的,而用于购买PMIDA的成本占生产草甘膦的成本的绝大部分。

此案结束后,孟山都公司和其它澳大利亚工业界成功地对政府进行了游说工作,使新法案对这条对澳大利亚本国工业界不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今后只要生产某种产品的主要环节是在澳大利亚进行的,则该工业就可满足法律规定。

3、同类产品(likegoods)

外国产品是否确实同澳大利亚本国产品“同类(like)”是决定一个反倾销案能否开始和进行下去的关键。

澳大利亚1901年关税法269T条款(Section269ToftheCustomsAct1901)规定同类产品为:

“在所有方面与考虑中的产品都相同(identical)的产品,或者虽然不在所有方面相似(alike),但具有与这些产品接近的特征的产品。

”("goodsthatareidenticalinallrespectstothegoodsunderconsiderationorthat,althoughnotalikeinallrespectstothegoodsunderconsideration,havecharacteristicscloselyresemblingthoseofthegoodsunderconsideration.")

在大多数情况下,外国出口商都会称自己的产品同澳大利亚本国生产的产品不同,但澳大利亚主管部门一般对外国出口商的上述辩解均会不予考虑,由于生产者在市场上的竞争意图不完全一样,同类产品一般都会在外观或特征上有所不同。

但仅仅在规格、颜色、形状上的少许不同并不足以说明两种产品在本质上是不相似的。

例如,在微波炉反倾销案中,从外国进口的带有转盘(一种在加热时用来旋转食品的装置)的微波炉被判定同澳大利亚本国生产的不带有转盘的微波炉是同类产品。

而用甘蔗为原料制造的纸和用木浆为原料制造的纸就不是同类产品。

所以每一个案子都有其特殊的条件和情况。

4、立案调查

海关在接到申请书后有20天时间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外国出口商可以从以下迹象判断有可能会立案:

在进口统计数字中体现出大量产品以低价进口。

有时会有一些有关此案的新闻报道,大多是有关国工业探讨进行申请。

被申请国的政府被通知已有澳大利亚国相关工业对该国的某产品提出了反倾销申请(通常这类通知应在立案之前就发出,但是一般出口商都难以从中受益)。

一旦决定立案,一个公开的调查就开始了。

澳大利亚海关立案后将开始调查的通知以及一些与本案有关的技术性信息刊登在《澳大利亚联邦公告》(CommonwealthofAustraliaGazette)上以及一份全国性报纸上,通常是《澳大利亚财经评论》(AustralianFinancialReview)。

海关还会发布《澳大利亚海关倾销通告》AustralianCustomsDumpingNotice(ACDN),以说明调查程序和时间表。

立案公告在澳大利亚海关的上也有公布。

(网址:

.customs.gov.au/site/page.cfm?

u=4649,InitiationReports)

5、调查的公开原则

所有利害关系方包括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外国政府仅有40天时间提交抗辩材料,尽管该时限是可以延长的。

递交的材料都应为一份文本和一份非文本。

澳大利亚海关将负责文本的工作,而任何人都可以查看非文本。

澳大利亚海关有可能对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实地核查,以便确认各方递交的材料的真实性。

6、调查的时限

前文已提到,海关的全部调查时间非常短。

从1998年7月24日起,调查采用新的时限规定即从申请方递交申请书到澳大利亚海关将最终决定提交主管部长的时限从252天缩短为175天(如果从立案公告之日算起,最多只有155天,因为从提交申请至立案之间允许海关有20天的时间进行审核)。

具体时限规定如下:

1)在接到申请书后,澳大利亚海关有20天时间决定是否正式立案调查;

2)在正式立案通知公布后,各有关利害关系方须在40天提交调查问卷。

但应有关方面的要求,澳大利亚海关可能会将40天的期限延长;

3)初步裁决可以在正式立案60天后的任何时间作出;

4)海关必须在正式立案后的110天公布基本事实报告。

报告公布后,各方有最后的20天用来提交进一步的抗辩(主管部长可应有关方面的要求对110天的时限进行延期);并且

5)从正式立案到海关向主管部长提交裁决建议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55天。

(如果主管部长应有关方面的要求对110天的时限进行了延期,则155天的时限也将顺延)。

6)对于主管部长在收到澳大利亚海关的建议后用多长时间作出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澳大利亚法律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部长会在2~8周作出决定。

7、调查的终止

按照澳大利亚法律,在以下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终止,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一直:

如果经过调查,发现外国出口商没有倾销;

外国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低于2%;

如果被申请国对澳大利亚的出口量低于全世界对澳大利亚的全部出口量的3%。

(无论该国是否倾销),但在以下情况下例外:

如果不同国家对于澳大利亚的出口量分别低于3%,但所有这些国家的出口量总和高于7%)。

8、初裁和临时措施

按照WTO多边贸易协议项下反倾销条款,对有可能被认定倾销或造成损害的产品最快可以在立案60天后的任何时间作出初裁。

澳大利亚法律反映了上述精神。

这主要来源于受季节变化影响的工业,如水果种植业。

因该行业对时间的要求更强,季节性的产品积压有可能导致价格急剧下降,给该行业造成短期的毁灭性打击,所以需要澳大利亚海关能在最快的时间采取行动,减少损失。

初裁决定如果是肯定的,在其做出的同时可以决定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的形式是保证金(Security)。

在某些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海关也可以对宣布征收反倾销税之日起以前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该决定适用于进口商在进口某种产品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进口该商品是倾销行为而且会给国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事实上该进口也确实给国工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对以往的进口征税最长可追溯到自宣布征收反倾销税之日前90天。

9、部长裁决

一旦海关将建议提交部长,部长必须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作出决定。

目前主管反倾销事务的部长是海关和司法部长。

一般来讲,部长对于海关的建议都会通过。

部长的决定包括:

1)不征收反倾销税;

2)对所有或部分外国出口商征税;

3)如果外国出口商提出要求,则可以接受同所有或部分外国出口商达成价格承诺。

价格承担是指出口商书面保证在将来的出口中遵守一个最低的价格。

价格承担必须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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