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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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或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

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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