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331417 上传时间:2022-10-09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9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同有效代理词工作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

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

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

  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

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

  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XX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XX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XX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篇二:

协议书有效代理词

  关于遗产继承纠纷代理词内容

  作为原告,在母亲生前因为母亲患有精神疾病而不愿意赡养,为了逃避赡养责任甚至愿意签订协议书明确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而将这一本应自己承担的重担全部推到年幼的妹妹身上,在母亲生病的时候远居昆明,自己过着逍遥自在的生活。

而就在妹妹经过千辛万苦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之后,原告却见利忘义,置当年妹妹悉心照料母亲的事实于不顾,置当年自己亲笔签过字的协议书于不顾,在没有跟妹妹做任何商量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亲妹妹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其情何在其理何在原告在道义上属不孝!

在法律上属毁约!

原告的行为为法所不容,为世人所唾弃!

  尊敬的法庭:

  受被告胡某的委托和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

根据庭前的调查取证以及参加庭审,已经充分了解了本案事实,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根据庭审过程,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的父亲胡某某于20XX年9月30日因医疗事故死亡,通过被告胡某的争取,获得了相关赔偿费用壹拾陆万捌仟元。

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于20XX年1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

  二、原、被告的母亲蒋某于20XX年3月27日意外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协议书》对家庭所有的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是否进行了分割处理

  代理人认为:

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家庭所有的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归属于母亲蒋某,已经由被告胡某继承,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任何财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母亲蒋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不足,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签订的协议

  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1、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母亲蒋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原、被告的母亲蒋某患有的是一般性的精神障碍,达不到精神障碍严重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蒋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资料,该病历书写笺载明:

  一般情况:

意识清晰,定向正常,衣着整齐。

感知觉:

未引出感觉异常、错觉、幻觉及感知综合障碍。

  记忆力:

远、近记忆力无障碍。

  智能活动:

智能未见障碍。

  入院诊断:

1、癔症性精神障碍

  2、偏执性精神病

  第一、对于该病历书写笺上的诊断1所载明的癔症性精神障碍,根据医学记载,癔症性精神障碍系癔症性精神病的一种初期状态,患有癔症性精神病的人员,系在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之后突然起病,主要表观为明显的行为紊乱,哭笑无常,短暂的幻觉、妄想和思维障碍,以及人格解体等。

其症状多变;

多发生于表演型人格的女性。

病程很少超过三星期,可突然恢复常态,而无后遗症状,但可再发。

可见,癔症性精神障碍属于一种轻微的精神疾病,而且是属于间发性的。

  而从病历书写笺上的表述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出,蒋桂英仅仅是轻微的精神障碍,其意识、感知觉、记忆力、智能等完全不存在障碍,换句话说就是其完全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二、对于该病历书写笺上的诊断2所载明的偏执性精神病,其与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是两种不同程度的疾病,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精神疾病,而偏执性精神病一般是处于精神偏执状态,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患者可正常工作,甚至可以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往往不去求医。

  可见,蒋某所患的仅仅是一种轻微的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不会影响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况且,即使认定蒋某患有精神疾病,其也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病。

  

(2)蒋某在签订协议书时精神状态正常,协议书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的分析,蒋某的精神障碍不会影响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蒋某在患精神病期间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在不发病期间精神是正常的,是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病,而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蒋某在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

原告虽然主张蒋某的精神状态不好,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

况且,原告本人也是协议的一方,如果当初认为母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当初为何不仅不提出来,而且还在协议书上签字呢原告签字认可的行为正好说明了母亲当初的精神状态是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认定蒋某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而其在精神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是有效的。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成都道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道道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

本诉部分

  一、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

  1、我公司销售的变压器是严格按照我公司发送给被告方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被告方在收到我方发送的图纸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于20XX年10月22日发来的“溪洛渡电站图纸”,原告于20XX年10月25日,对该图纸进行了报价,并将报价发送至原告指定邮箱地址:

hnyyb20XX@163.xx,报价金额为元,但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因此,该份“溪洛渡电站图纸”不可能作为生产图纸。

  随后,双方经过多次电话协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降低配置并修改了设计图纸。

20XX年11月24日,原告签订书面《产品订货合同》,对两台变压器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均进行明确约定,我方严格按照与对方商议确定的图纸进行了生产(20XX年11月28日17点06分,我公司将修改后的图纸通过我方郑继承的QQ:

416088825(名:

晨曦)发送给了反诉方法人杨永彬的QQ:

582186659(名:

天弧),并要求对方收到后盖章确认,以便我方组织生产,但被告法人杨永彬称双方老总已经说好了就行了,无须再次确认)。

  2、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一再借故拖延不合法。

  变压器经被告自提,送到大岗山工地,原告派郑继承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经开箱检验,几方对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各参数与生产图纸(即:

20XX年11月28日17点06分郑继承通过QQ发给被告的图纸和变压器随包装自带图纸)完全吻合无异议,即说明原告生产的变压器自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只是无法完全匹配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不能满足工地现场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表格类模板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