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比较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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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重点把外商投资方式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作一下简要的比较分析。
一、二者的概念及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国的法律,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成立的企业。
合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合资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负盈亏。
合资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
合资方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均要以同一种货币计算各自的投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举办合资企业在投资领域上限值较少,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还可以不限制经营期限。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国的法律,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
其主要特征是合作企业可以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即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组成非法人的经济实体,即合作各方共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按照合作企业的约定经营管理企业,合作各方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非法人合作企业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或投资可有合作各方分别所有,也可以共有,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最高权利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还可以委托合作一方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企业。
如果中外合作者在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则外方合作者可以再合作期限内现行回收投资。
二、二者的异同对比分析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相同之处
1、法律依据方面
(1)、立法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相同:
均是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
(2)、对中外双方的法律主体的要求相同:
外方的主体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
中方的主体是中国的企业和经济组织。
(3)、法律适用相同:
二者均须适用中国的法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4)、设立时均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时,均须将中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商务厅)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同时,二者在审查批准时报送的文件也基本相同。
2、企业设立和管理方面
(1)、中外双方的投资方式相同:
中外双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均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2)、验资要求相同:
对中外双方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均要求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或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3)、对投保的要求相同:
合资、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均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4)、对建立工会的要求相同:
合资、合作企业均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5)、董事会领导人员分配规则相同: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的人选由中外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由中外双方中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6)、对转让股份或投资的的规定相同:
中外双方中有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投资的,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投资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7)、对有关会计制度、外汇管理、税务管理的规定相同:
二者均要求合资、合作企业建立符合中国法律的会计管理制度,遵守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依法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方面
(1)、合资、合作合同的订立及延期相同:
二者均要求依法订立合同,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合同到期后,中外双方需要延长合同期限的,应在距合营、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申请登记的期限相同:
合资、合营企业获得批准后,应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的成立日期。
(3)、对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相同:
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外方最低的投资比例相同:
在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的最低投资比例均是25%。
(5)、解决争议的方式相同:
中外双方在履行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中外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资、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资、合作者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不同之处
1、概念方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国的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合资方式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它属于股权式合营企业,由中外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批准登记而设立的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依照共同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规定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的经济组织。
合作经营的中国合作者可提供土地、自然资源、劳动力和劳动服务或现有可利用的房屋、设备、设施等;
外国合作者可提供资金或技术、主要设备、材料等。
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企业,它们的投资方式,分配方式,回收投资方式、清算方式、合作方式、风险方式不同法。
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并以同一货币计算投资、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提取折旧费还本付息法。
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但可以将各自的投资不作价,以提供条件与对方合作经营,不计算投资比例,不按投资比例分配、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法。
商分配、责任、风险、清算方式均由中外投资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商定法。
2、其他方面:
(1)、组织形式不同。
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而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则分为两种:
符合法人条件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称法人合作企业),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称非法人合作企业),采取的是无限责任的形式。
(2)、出资方式不同。
合资企业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各方初字额以货币形式表示,并折算成股权;
而合作企业各方的出资,属投资的以货币形式表示,属提供合作条件的,则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且均不必计算成股权。
(3)、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
而合作企业中只有法人合作企业才能设立董事会;
非法人合作企业则设立联合管理机构,此种权力机构虽有权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但它不是最高权利机构。
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作企业则不一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经营管理上,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而合作企业中的法人合作企业经合作各方同意还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
非法人合作企业在联合管理机构下,可设经营管理机构,也可以不设经营管理机构而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4)、盈亏分担方法不同。
合资企业合资各方只能按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来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而合作企业则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来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5)、经营期满后企业财产的归属不同。
合资企业合营期满,清偿债务后企业的剩余财产一般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而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满,清偿债务后的财产则按合作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如果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则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6)、投资回收方式不同。
合资企业不采取让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限内提前回收其投资的方式,其投资的回收靠的是:
在合营期限内按出资比例分取的利润和在企业依法解散时划分的财产;
而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则可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7)、企业法律地位不同:
合资企业必须是法人,而且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形式的法人;
合作企业则不一定是法人,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
综上所述,无论是中外合资企业还是中外合作企业,它们之间虽然存在有差别,但都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们必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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