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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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Word下载.docx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发挥好政府在制度建设、政策支持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注重引入市场机制,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有计划、分层次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五条建立和实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筹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核准审批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选址、规划等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保障等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的收入审查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建设与运营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标准;

市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等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全程监督工作;

各产业园区(工业园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负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分配工作。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在土地供应计划和申报年度用地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安排。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后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市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装修标准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六)闲置的直管公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六条公租房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投资建设,也可以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由政府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管理,或者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面积、套型结构及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的各类人才。

如有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适量配租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开发区、产业园区及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区、产业园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园区或单位实际设定配租条件、承租标准,并将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剩余房源的,可以交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业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主筹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物业租赁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经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住房保障标准和收入标准由市公租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及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的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房产、民政、公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保、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

对审核无误的将核查结果在社区和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四)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租房租赁登记表》。

(五)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对经审核取得《公租房租赁登记表》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抽(摇)号等办法确定承租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抽(摇)号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抽(摇)号范围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登记表》的烈属,二等功以上的转业、退伍军人,二等功以上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一、二级残疾人等申请人。

房源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年度总房源中确定一定比例决定。

第二次抽(摇)号范围是在第一次抽(摇)号中没有抽(摇)中的申请人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登记表》的其他申请人。

(六)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已摇号确定的申请人核发《公共租赁住房准租证》,注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等。

  申请人持《公共租赁住房准租证》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范、完备,并有稳定收入;

  (三)在本市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四)本人(含配偶)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五)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和收入、财产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园区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5、婚姻状况证明及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连同分配方案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用人单位将公示无异议的方案报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批复的方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相关手续。

(四)新就业人员配租的房源主要由开发区、产业园集中统筹建设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建设。

经审核后批准承租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开发区、产业园区公租房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房源供应合同,用人单位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本市连续6个月缴纳社会保险;

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和收入、财产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园区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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