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是如何规定的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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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是如何规定的Word下载.docx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19、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

  3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

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二、法人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60、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65、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66、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67、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

  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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