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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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附则

附录1 

制订依据

附录2 

名词解释

附录3 

计算规则

附录4 

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临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筑工程。

周边农村个人建房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建设用地使用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 

确定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时应先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米的成片开发地区,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的用地,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按规划设计条件或本规定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1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规划市区内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公共建筑、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如平阳广场和火车站地区)的建筑、交通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须委托编制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要求。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整合周边地块形成片区,按片区统一规划建设。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应同步规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二条每个社区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层内),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住宅楼底层严禁设置影响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的经营性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城市规划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其他上层次规划,并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论证、评审、核定后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在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指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和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每增加一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本次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一般不得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也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

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其中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

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一)、对已建成住宅,相邻新建建筑其侧向间距已满足本章相关规定要求时,对已建成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二)、对新建建筑由于建筑布局和建筑艺术处理的需要,局部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日照标准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规定要求:

(一)、多、低层住宅间距

1、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2倍(旧城区1.1倍)。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时,其间距小不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1倍。

2、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⑴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13米,低层为4.5米。

⑵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3米;

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的间距

⑴山墙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6米,低层为4.5米,并应同时满足消防及通道的要求。

⑵山墙开有卧室窗的,其山墙间距应适当加大。

4、多、低层点式住宅次要朝向有卧室窗的,其间距按主朝向间距要求控制。

5、中高层居住建筑布置方式朝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的,按第本条规定执行,其余方式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6、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二)、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间距

1、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高度(米)

主朝向

24<

H<

40

40<

60

60<

100

南北向

35

45

东西向

25

30

35 

2、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最小距离

18

20

垂直布置的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间距要求控制。

3、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并列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板式山墙最小间距

15

塔式山墙最小间距

4、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5、高层住宅与多、低层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时,高层住宅位于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按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规定控制;

位于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为18米。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时,高层住宅同东(西)侧多、低层住宅最小控制距离18米。

6、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15米。

7、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并列布置时,山墙间距不少于13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山墙有卧室窗户的应适当加大。

8、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的最小控制距离由规划部门具体核定。

9、当被遮挡居住建筑有局部不能满足日照要求时,经与受影响方协商同意,可不考虑遮挡因素,但行统一建设的居住建筑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低层独立式住宅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且南北向最小间距为13米,东西向最小间距为9米。

第二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

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东(西)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北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间距要求可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适当减少,具体指标由规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一)、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三十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建筑,其间距由规划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日照建筑只考虑主要朝向,当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有效日照时间所规定的角度范围的不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第三十四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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