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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

过错赔偿

引言:

举一案例说明研究这一论题的重要性。

所谓公证,根据《公证法》第二条,就是公主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意义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简要叙述公证的事项或范围。

所谓证明标准,(文中有较多掉字,多读几遍)也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事或者形成一的诉讼关系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

刑事立案的证明标准为: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的标准为: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侦察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为:

“证据确实充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诉讼的确证明标准为: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大诉讼的标准都是统一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证机构与上述三机关同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是分和职能有所不同,公证机构及其人员没有理由不参照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执行。

  一、案件事实与公证证明标准的合理界定

在我国现行的公证制度设计中,公证的真实性原则被确认为一切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我国司法工作总的指导原则在公证制度和实务中具体体现。

真实合法原则与公证证据效力、公证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

一方面,作为公证活动的成果,公证文书被依法赋予特殊的证据效力。

真实性原则是法律赋予公证文书特殊证据效力的前提或根据,而公证文书所具有的特殊证据效力则是法律对公证员、公证处在真实性原则指导下从事的公证活动所给予的积极、正面的评价。

另一方面,公证的证据效力又直接决定着公证证明标准的指向和内容。

因此,我们在界定或确认公证证明标准时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

然而,就笔者掌握的情况看,目前,无论在公证理论上还是在一般社会观念中,许多人对真实性原则的解读与现代程序法制的精神都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其主要表现在于:

一是简单地将公证书归结为“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认为“客观真实”是公证文书的“本质特征”。

类似观点在我国法学界也非常流行,例如对“以事实为根据”的理解,即认为“就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必须绝对真实可靠”。

二是一旦发生错误公证书,即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客观归责主义,强令公证员、公证处承担无过错责任。

实践中,我们在一些场合,经常可以听到类似这样的话:

(对错证及其造成的损失)“公证处没有责任?

你公证了就得保证绝对不出问题,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不然要你公证干什么”?

可以说这就是客观归责主义在一些人观念中的典型表现。

我们毫不否认真实性原则在根本意义上对界定或确认公证证明标准的重要指导价值。

但是,由于这一原则本身过于笼统,导致了一些人在诠释该原则时容易出现的简单化、绝对化做法。

笔者认为,要构建合理的公证证明标准,首先必须正确认识构建公证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我们知道,公证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这是唯物辩证法关于物质世界普遍联系的理论对公证证明活动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当证明材料以其自身或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时,该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即具有关联性。

公证实践中,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呈现出极为复杂的表现形式,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确定无疑,只有一种可能时,哲学上称之为必然性或确然性;

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可能性时,则称之为或然性或盖然性。

长期以来,我国公证理论和实务大多只承认公证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要求据以出具公证证明的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或者说必须是客观事实。

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们对物质世界的认识能力虽然是无限的,但无限的认识能力是相对的,在既定的时空条件下,人们对事物及其相互间的联系的认识和把握不可能永远都是正确的。

我们承认,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必须与事实真相完全相符,“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

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

正因为如此,“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

所以,要求公证证明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具有绝对的必然性,违背了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

我们应当抛弃原有的观念,重新思考并确立公证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为此,笔者借鉴我国近年来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提出应以高度盖然性规则作为公证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或规范导向。

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

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公证活动中,当证明材料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显然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公证员在据此进行判断以排除合理疑问,并在达到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可根据已有证明材料得出确认其真实性的结论,然后在此基础上出具公证证明。

表述过于宽泛与抽象。

笔者提出界定合理的公证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除了基于上述哲学认识论方面的考虑外,还有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随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法学界对民事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许多同志都有这样的共识,即应当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重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变“客观真实”为“法律上的真实”(两者的含义及区别必须搞清楚,答辩时肯定要问的)。

这一精神在一些专家草拟的“民事证据规则(专家建议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所反映。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的最终、最权威的机构,尚且不能保证其所认定的事实绝对客观真实,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和根据要求公证员、公证处完全做到这一点?

其次,虽然我国公证理论和现行公证制度尚未承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公证处实际上是按照这一证明标准审查认定证明材料的。

因为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每遇到公证申请,都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并对是否采证作出取舍。

可以说,在任何公证制度下,公证员对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判断和认定都无法做到绝对准确,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不过是在制度上适应和承认这一必然现象而已。

二、高度盖然性公证证明标准的内涵及其与错证认定标准的区别

先阐释“高度盖然性”含义。

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其一,从程度上看,对证明材料具有高度盖然性真实的判断应当是在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排除了合理的怀疑之后,并且这种证明材料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真实必须达到令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确信的程度。

其二,从判断依据看,公证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必须坚持“规则法定”的原则。

它要求办理各类公证事项的程序规则的设置都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克服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主观随意性,同时,这些具体规则也是在发生错误公证书时衡量公证员、公证处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基本依据。

为此,我们建议国家公证主管机关进一步就办理各类公证文书制定相应具体的公证程序规则(细则),对受理和出具各类公证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审查的内容以及审查的限度等作出详细规定,以作为公证员在执行证明标准时应遵循的具体依据。

当然,前些年国家公证主管机关已先后就某些较为复杂的公证事项制定了若干公证程序细则,但目前仍有大量的公证事项缺乏明确、具体的办证程序规则加以规范和指引,亟待解决。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否能取代错证认定标准?

回答是完全否定的。

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不影响现行的错证认定标准。

我们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前者是关于审查证明材料的标准,而后者则是对已出具的公证文书的检测标准。

第二,前者既包括客观标准,也适当考虑主观标准,后者则一般只考虑客观标准,即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对公证文书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

第三,在准确程度方面,前者要求相对较低,后者则相对较高。

需要重申的是,作为公证从业人员,我们无意推卸公证员、公证处应尽的合理义务和应承担的合理责任,之所以提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要求将其和错证认定标准加以区分并分别进行规范,完全是基于以上实证分析得出的逻辑结论。

三、高度盖然性公证证明标准下的错证责任问题

 

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公证员、公证处承担错证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笔者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特点和要求,在发生错误公证书时,我们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公证员、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

一是从客观方面看,公证员、公证处在证明活动中有无违反或在多大程度上违反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的具体规范要求。

二是从主观方面看,该项公证文书的承办公证员(包括审批人员)是否已尽到了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否已达到足以使一名普通公证员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和确信的程度。

当然,由于发生错证的原因往往十分复杂,在实际认定公证员、公证处错证责任时,我们在综合、全面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同时,还要注意兼顾发生错证的各种具体情况,以力求在最大限度内做到客观、准确、公正。

我们认为,在讨论错证责任问题时,还必须注意合理划分公证员、公证处和当事人的责任界限,既要认真研究如何就公证员、公证处的责任进一步加以规范,也要深入探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错证责任问题,尤其要谨防当事人在错证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把公证当作挡箭牌,擅自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公证员、公证处的不合理现象。

我们建议,为确保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贯彻执行和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必须明确并严肃当事人的错证责任。

事实上,从公证实践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证错证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由于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并被公证员、公证处错误地加以采证造成的。

而且,这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的现象大有泛滥成灾之势。

其原因也很简单,因为目前社会上不守信用甚至坑蒙拐骗的社会成本非常低,导致全社会的信誉程度普遍偏低。

针对这一消极社会现象殃及公证行业的现实问题,我们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同时要认真研究对策。

我们呼吁,国家在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全民道德素质的同时,应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一切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诚实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行规定行为人必须因此付出相应必要的代价,从而为顺利开展公证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上面证述了这么多,下面举个案真实案例来说明什么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当事人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公证,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来看,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那么依法应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来参与继承,当公证员问到当事人外婆的情况时,当事人出示了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其外婆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当公证员到现场核实情况时,才发现申请人的继外婆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但申请人的亲外婆还在世,只是由于其与申请人长期不往来的原因而被当地基层组织所疏忽,幸亏发现得早,才没有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本案就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公证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没有自己论点。

缺乏参考文献,需要5个以上;

缺乏案例佐证

文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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