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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治理机构和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治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七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平安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设计标准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治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增强对车辆的保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不得利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机动车记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记录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平安技术查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记录、发放车辆号牌和年检,并将相关信息抄告本地经济和信息化和质量技术监督治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缺点汽车召回制度和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三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监督治理,严禁超载、混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置因公路超限运输引发的生产平安事故。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增强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检查,慢慢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和蔬菜基地等源头地址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增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治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方法,避免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增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做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记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成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公路治理机构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应当做立和完善车辆信息记录制度,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及时抄报导路运输治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处置信息及时反馈公路治理机构。

第三章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公路隧道行驶;

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汽车渡船载渡。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治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线路。

第十八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整体的外廓尺寸或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审批权限向公路治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除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公路治理机构应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是不是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公路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公路治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二)在设区的市、州范围内跨区(县、市、自治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州公路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州公路治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区(县、市、自治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市、自治县)公路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市、自治县)公路治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超限运输阻碍交通平安的,公路治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治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依如实际情形勘测通行线路,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方法的,能够与申请人签定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依照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

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公路治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方法和修复损坏部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申请超限运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路治理机构依如实际情形能够不予

(一)车货总质量或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车辆高、宽、长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

(三)行驶线路通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

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公路治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承运人应当依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信的时刻、线路、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车辆超限检测

第二十三条公路治理机构能够设立固定检测站点,采纳固定检测和流动稽察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设立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和流动稽察所利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治理部门进行检定;

未按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车辆应当依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公路治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同意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经检测悬浮轴不具有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

当事人不自行卸载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与当事人就卸载货物的保管签定协议。

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超期不处置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依照规定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价款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由当事人补交。

第三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公路治理机构能够依法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

(一)拒绝同意车辆超限检查、检测;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排除;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补偿;

(四)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五)超限运输车辆采取短途驳载、绕行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六)事后违法证据难以取得或容易灭失的;

(七)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依照指按时刻、线路和速度行驶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惩罚;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背本方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公路赔(补)偿费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治理。

公路赔(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治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治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方法规定,车货整体的外廓尺寸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由公路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背本方法规定,轴荷或总质量超限的,由公路治理机构责令更正,依照以下标准进行惩罚:

(一)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上5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重量限值50%以上100%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重量限值100%以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撤消其车辆营运证;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

情节严峻的,撤消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方法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许诺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和超载车辆、未经平安检查的车辆出站或无合法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给予违章记分处置。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路超限运输治理职责的进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那么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的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由高速公路治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本方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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