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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解决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防止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用范畴)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防爆电器以及其她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备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设备、设施。

特种设备生产(涉及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查、检测,合用本法。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关于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行。

第三条 (管理原则)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防止为主、综合治理原则。

第四条 (监管体制)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实行管理。

第五条 (监管制度)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实行全过程安全监督管理和强制性检查制度。

第六条 (行业协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查、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有关服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国家支持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勉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办法推广应用,对作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畴内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基本规定和实行办法。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查、检测必要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规定,并听取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关于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实行后应当定期评估,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 (规范与原则关系)特种设备有关技术原则、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新材料、技术、工艺应用)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或者也许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时,应当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委托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应当将可以投入生产、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适时纳入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委员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应当设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审议,并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关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主体责任)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重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必要安全教诲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资格考核)国家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特殊岗位作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机构有关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

依法获得资格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六条 (检查、检测)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维护保养;

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检查特种设备应当如实申报并接受强制性检查。

未经检查、检测或者检查、检测不合格特种设备,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服务)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可以将自行检测、使用管理和寻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委托给关于专业服务机构实行。

关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资质,并在资质拟定范畴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对服务内容承担责任。

专业服务机构中从事检测、使用管理和寻常维护保养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获得资格,并不得同步在二个以上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

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专业服务,合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强制性检查机构及其人员规定。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允许)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允许制度。

生产者应当具备规定条件,获得相应允许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安全制度)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生产者对其制造并在公共场合为社会公众服务特种设备,应当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条 (产品设计)特种设备设计必要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需要通过型式实验进行安全性验证,应当进行型式实验。

设计文献需要进行鉴定,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资料)生产者在交付产品时,必要随附有关技术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明显位置加贴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阐明。

特种设备技术资料、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阐明应当采用中文。

第二十二条 (缺陷召回制度)国家建立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

因生产因素导致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同一性缺陷,生产者应当及时停止生产,积极召回。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情形时,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义务)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其有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文献、检查和检测证明文献应当齐全。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行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获得生产允许、国家明令裁减和已经报废特种设备。

第二十四条 (出租禁止)出租人不得出租未获得生产允许或者国家明令裁减、已经报废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检测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 (出租者义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义务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商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进口设备规定)进口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依法获得特种设备生产允许,并经强制性检查合格。

第二十七条 (进口者告知义务)进口特种设备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获得特种设备生产允许并经检查、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获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理)使用者应当建立岗位责任、操作规程、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场合防护规定)在公共场合、人口密集等区域使用特种设备,应当具备规定安全距离和安全防护办法。

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合使用规定)在公共场合使用特种设备,应当将安全使用阐明置于明显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备专门作业人员,其作业人员应当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特种设备运营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停止使用;

不能停止,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用有效办法保障安全。

公众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按照安全使用阐明和作业人员规定乘坐或者操作,遇有运营不正常时,应当听从指挥,有序撤离。

第三十二条 (共有设备使用者)建筑物区别所有权,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她管理人管理使用特种设备,受委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缺陷解决)使用者对其管理、使用特种设备,应当开展定期和寻常安全检查,并进行记录。

对存在缺陷特种设备,应当及时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应当按照本法关于生产规定执行,并经检查检测合格,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备报废)达到报废条件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通过检查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强制功能消除办法)国家对报废特种设备,有也许流入市场再次使用,实行强制功能消除办法,其范畴和实行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拟定。

第三十六条 (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应当获得允许。

充装者应当建立充装先后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检查范畴和机构)本法所称强制性检查是指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强制性监督检查(涉及型式实验、设计文献鉴定)和使用中实行强制性定期检查。

强制性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获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资质或者授权。

第三十八条 (人员管理)从事强制性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获得资格,并且只能在一种检查机构中执业。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检查规定)特种设备强制性检查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

强制性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方提供可靠、便捷、诚信服务。

第四十条 (责任承担和报告义务)强制性检查机构出具检查成果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并对检查成果、鉴定结论负责。

强制性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受检方责任)特种设备受检方应当依法向强制性检查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特种设备有关资料和必要检查条件,并对有关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保密和回避义务)强制性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守受检方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业务。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解决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习。

第四十四条 (事故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关于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用办法,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和关于证据,并及时报告本地人民政府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

接到事故报告部门应当尽快核算状况,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与事故有关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迟报或者谎报事故状况,不得毁灭、隐匿关于证据或者故意破坏现场。

第四十五条 (救援实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关于部门和单位开展救援,进行善后解决。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关于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普通事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政府关于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故解决)组织事故调查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关于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批复意见,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贯彻整治办法,防止同类事故发生。

事故对她人导致损害,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领导,把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工作目的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督促关于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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