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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与衡平、实现多赢的至善目标是现代国家的法定职责。

在信息技术环境下,知识产权应在全球范围内体现对价与衡平,促进人类共同发展。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对价衡平多赢机制正当理由在现代国家,财产秩序的建立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

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符合财产权构建的理念并维持财产法规则系统的逻辑一致性。

满足正当性条件的财产法才会被人们认可,否则就不会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一方面,它的特殊性给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带来困难:

财产法发展史上从不曾出现保护对象没有确定的边界、全赖定义进行指称的“财产”;

另一方面,当知识产权法日益被演绎成全球知识产品垄断工具的时候,也使得重新审视和反思它的立法原则成为必须。

同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频繁发生的盗版现象,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本文试图重新演绎对“知识产权”的“知识”的诠释,并将这一问题放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问题中讨论,以寻求支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哲学根基和法律框架。

一、知识产权法是人类知识活动规律在法律上的再现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语,因此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仅仅源自学理上对“知识”的诠释。

然而,人们对知识产权中“知识”的传统诠释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现是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关于“知识活动”①的权利,诠释为关于“知识”的权利。

将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诠释成“结果的”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法致力于已经公开的个人知识成果的高度保护,而忽视知识活动的本质要求。

人类知识活动的本质是什么②简略地说,知识活动演绎的是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

个人的知识活动就是知识活动的主体追求智慧、获得知识、通过信息进行传输的过程。

它也是知识活动主体对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相互关系的揭示。

从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中,应该能够描述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本质和结构。

知识活动的主体是有生命和心灵、追求意义和价值的个人。

知识活动的客体是知识活动主体追逐的智慧。

知识活动的本质是表达智慧。

同时,个体知识活动是在信息传输水平上进行的。

个人表达智慧获得的只能是包含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本体论上的智慧是人类永恒追逐的目标,个人只能获得有限的智慧信息。

个人通过表达行为,借助特定的表达符号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识形态”,借助信息进行复制和传输。

个人知识活动获得的智力成果就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是“智慧信息”。

它反映了智慧、知识、信息之间表达被表达、认识被认识、传播被传播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参与个人知识活动过程中的表达、复制、传播、使用的整个过程,并提供产权保护。

作品、技能、智能、技术、经验、配方、参数等,都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内容则包含各种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

此外,个人智慧表达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构建的前提。

人类共同的智慧活动,是通过个人活动来完成的。

个人之间的能力不同,决定了个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义和价值的差别和竞争。

因此,形成了人们真实的智力差别。

相同的符号形式可以因不同的主体理解能力而有不同的内容。

人们之间真正的竞争是理解各种符号中意义和价值的竞争。

个人付出不同,大脑处理客观世界的信息不同,个人获得的智慧信息就不同;

个人的“具象”水平和定性能力(辨别能力)不同,对各种符号中的意义理解和接受的能力也不同。

同时,个人的表达能力不同,使用表达工具不同,特定性表达外化的知识形态也不同。

这样,个人知识活动成为特定知识水平、特定具象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特定表达能力和特定表达形式追求多样化意义和价值的特定性表达活动。

这种“特定性”使人与人的共同知识活动之间的个性化区分成为可能。

任何个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达,包括表达不表达、何种方式的表达、对谁表达、是否传输等。

因此,个人对抗他人的财产权构建也就成为事实。

整部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都是在区分和辨别各种知识形态的“特定性”,以准确地“确权”。

但是,不能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理解成保护个人对自己特定知识形态的控制权。

从人类共同知识生活的角度来看,人们知识活动是为追求智慧——永无止境的意义和价值,而不是为获得可被个人控制的、永不磨损的知识形式或“指代符号”,被指代的意义、价值才是人类致力追求的真正的目标。

从促进知识活动发展的角度来说,在知识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真实的竞争,不是对知识形态占有的冲突和竞争,而是发现新内容、新价值、新意义、新功能并提高智慧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冲突和竞争——担心自己丧失新知识获取能力而为学习支付成本;

担心自己因为无知而付出代价;

担心别人先于自己披露新发明而丧失竞争优势。

而对人类社会来说,会因为稀缺新意义、新价值而失去发展的动力和目标。

不断追寻的意义和价值才是人类真正的稀缺资源,不断增长的创造力才是个人的竞争目标。

鼓励发明、激励创造因此才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价值。

将知识产权理解为“创造性权利”①是正确的。

它不过是个人“表达智慧”的别称而已。

这样,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双重结构。

智慧信息是内容,知识形态是外在形式。

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外在形式而保护内容,刺激个人的智慧表达,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也是通过确定对外部知识形态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和保护来刺激个人智慧表达,以实现个人对人类知识活动的贡献和个人全面发展。

所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保护“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是为了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

如果片面理解双重结构的保护对象,一方面,过分强调智慧的无形性,会出现“无客体”的财产权;

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其外在的知识形态,会出现将保护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理解为保护“结果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就会被演绎成对已经创造的知识形式的占有冲突和竞争,也就将鼓励创新——即鼓励生产新知识——的知识产权立法宗旨,诠释成对已有知识形式、智力成果的保护。

这将无法实现促进创新的法律价值。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条件的智慧表达权和对知识形态复制、传播、使用的许可权。

通过规范知识形态而保护智慧信息,是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规范形式。

它表现在专利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专利而刺激发明、激励创造;

在著作权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作品而促进创作;

在商标法中,就是通过保护商标及识别性标记而保护商誉、促进商品流通,等等。

将专利法理解成保护对“专利技术”的专有控制权并不断延长专利控制权的期限,将著作权法理解成保护作品的控制权而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将商标法理解成保护商标和识别性标记而保护“抢注”,不能实现“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促进工业领域正常发展”的法律价值,是违反人类知识活动的规律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的。

二、知识产权法是衡平机制:

相对知识产权与绝对知识产权的衡平条件从智慧信息及其外化的知识形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出发,知识产权法只提供了一个不同知识活动领域、不同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不同保护条件的衡平机制。

它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权利客体,而仅仅规定了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

具体权利客体授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许可。

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双重结构确定了审查机关“二分法”的审查原则:

对知识形态的形式审查和对智慧信息的实质审查。

因此,从不同保护条件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及保护条件的衡平性做进一步分析。

从保护条件的“衡平性”角度来看,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

在现行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知识产权单行保护条例中,都同时规定了“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和“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

比如,在著作权法中,作者权是自然权利,而出版商的版权是独立的特别权利①;

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人和非注册识别性标记人之间的权利也是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一切智慧信息外化的各种知识形态,比如技术、配方、数据、经验信息等,只要作者愿意保密,甚至作品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它实际上是最普遍的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典②。

通过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分,可以发现两种属性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的衡平条件和法律价值。

对于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确认保密的、自然衡平的保护机制,它具有相对财产权属性。

对于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鼓励公开的、经过对价才衡平的保护制,它具有绝对财产权属性。

因为它们的衡平条件不同,保护原则不同,法律价值也不同,———如果知识产权法仅仅规定了一个衡平机制,那么,“衡平性”就是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按照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和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个人既然对自己的身体和创造物享有自然权利,那么个人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表达也享有自然权利,因为那也是个人付出足够的智力、心力、精力后获得的,因此个人也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自由披露和使用权。

在传统权利体系中,个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民法中的隐私权,都是根据自然权利创设的。

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智慧信息的自然权利能够这样行使:

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如果不愿意披露,这个世界上没有人有权要求他一定披露;

个人只要选择了表达,也没有任何人有权利限制他的表达自由,只要他没有滥用自己的表达自由;

在自然条件下,“我说的”就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

表达的同时,人格权发生。

另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可以在秘密状态控制使用。

因为,智慧作为智能、智力、方法、技术,可以运用在商品生产中,提高竞争优势,促进财产的增加。

这样,个人因自己的智慧信息的有用性而拥有秘密使用权。

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知识形态的财产权只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智能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技能、技术诀窍、经验等),它们可以在秘密状态下使用;

另一种是知识形式的知识产权(比如各种形式的作品等),它们可以公开传播,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享有有限披露范围内的收益权。

当然,在自然状态下,上述财产权是建立在披露义务人的保密承诺上的,否则无法获得保障,因为财产对象的双重结构使个人仅能控制外在形式而无法控制内在的智慧。

智慧的本质是共享的。

智慧信息的本质是流动的、变动不居的、“不可被把捉的”。

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无法对其享有公示而有对抗性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各种发明人、作者的权利,就是近代国家通过颁布法律确认自然权利人在自然保密状态下的知识产权。

因此可以称其为“确认保密”的自然权利机制。

这种自然权利机制是自然衡平的,其财产权具有相对性———你有,不能排斥他人拥有,除非你能证明他人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从你这里获得;

而且,既然你的技术秘密建立在你成功的保密状态下,你不能限制他人反向工程破解该技术;

你也不能限制他人独立开发获得同样的技术;

你更无权限制他人合法获得。

对作者权来说,你可以选择表达或不表达,也可以选择在你信任的范围内披露。

但你一旦公开表达就进入公有领域;

秘密的报答取决保护责任的承担。

如果对方违反承诺的披露,你要承担披露的后果:

法律不惩罚道德义务。

从相对财产权角度看,一项技术可以同他人的技术相同、相似,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包括反向工程破解而得或独立开发;

一个作品,也可以同他人相同、相似,只要你能证明自己不是抄袭:

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一种照相机,不同的权利人可以取同一个景色而同时享有该摄影的著作权。

在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中,表现了自然状态下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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