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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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政府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
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
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它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
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第十二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暂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乘以补偿倍数计算。
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黑土资发〔2000〕36号文件执行。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6-8倍执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按照10倍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总和为16-18倍。
征收连续4年以上,10年以下弃耕地的,按照旱地年产值的2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标准相关文件的要求,今后征地中的旱田补偿标准可按两年旱田、一年菜田的平均产值1.79元/平方米执行。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安置倍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涉及温室、大棚、水井、菜窖等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土地中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类青苗补偿标准,根据省政府规定的年产值标准确定。
其中花草及特殊树种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冻结土地现状令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政府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第四章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
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第五章征收土地争议处置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章监督措施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
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政府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并修订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