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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司法行政制度,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行政事务实施行政管理的制度;

广义的司法行政制度,则是指国家对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体制和司法行政活动的总称,包括国家专门机构(如司法委员会、立法机关中的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内部的相关机构)以及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司法行政管理和依法履行司法职能的制度,它既包括各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工作程序的制度,也包括有关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活动的制度。

本章所论及的我国司法行政制度,以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即狭义司法行政)为研究对象,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工作程序以及司法行政管理活动等。

二、司法行政工作的作用和原则

司法行政活动具有双重属性和特点:

一方面,它属于行政工作,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活动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受各级政府领导;

但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又承担着大量司法或准司法职能,在司法行政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中有自己独立的作用。

一般而言,司法行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司法行政仅限于政府对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不涉及对司法权的管理,因为根据权力分立原则,世界各国的司法权都是独立的,司法行政工作不得破坏司法独立。

2.司法行政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活动只是政府职能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政府的全部职能。

3.司法行政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在国家授权的范围、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政府的司法行政管理职权必须与其他行使司法行政权限的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分工和协作。

★世界司法体制中的司法行政机关

现代世界各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一般都是根据宪法而独立设立的政府机关,多数国家称司法部(或法务部、法务省),属于政府中专司司法行政的职能部门,一般也是政府的法律顾问。

但也有一些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并未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

例如,英国始终未建立司法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行政职能由大法官和内政部共同行使,在苏格兰则是由苏格兰事务大臣行使。

世界各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所承担的职能各有不同,除了一般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外,司法行政机关还根据法律享有其他重要的国家职权。

包括:

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等等。

为了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很多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还在不断扩大。

1.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关系

尽管司法行政机关是专门负责司法机关行政管理事务的政府部门,但是,世界各国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并非全部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

法院自身也拥有司法行政权,承担了大量的司法行政事务,包括法院以外的司法行政事务,如律师资格考试和培训及管理,仲裁、调解、公证机构的管理等。

在人事任命方面,有些国家并不是由司法部提名、遴选或任命,而是由议会、专门委员会负责或由法院自行实施的。

在司法职业培训方面,有些国家也是由最高法院统一负责的,如日本的司法研修所即由最高法院主持。

在法院的经费、建筑和设施的管理方面,很多国家也是由法院自己管理的,如我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基本上是由法院自己独立管理的。

不言而喻,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必须以不干预司法权行使为前提;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不受行政机关的约束,实际上,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仍然应受到议会和各级政府的控制和制约。

因此,法院是否独立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并不是司法独立程度的指标。

2.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

由于当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各有不同,因此,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也完全不同。

(1)在一些国家,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独立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限,行使广泛的职权。

例如,在苏联,检察机关甚至高居各种司法机关之首。

我国检察机关是与法院并列的独立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与法院基本相同。

检察院的人事任命、培训,以及经费、建筑和设施的管理均直接受立法机关的控制,由检察院自行管理。

(2)与此相对,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的是国家公诉人的职能或国家律师的角色,因此,其在性质上往往属于行政机关,在体制上或隶属于司法部,或与司法部合一。

现代西方国家在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方面,根据其机构设置和职权范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A.检司分署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实行检审合署,检察机关设在法院内部。

但检察机关仍与司法行政机关存在密切的联系。

B.检司合署式,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这些国家检审分署,检察机关不是设于法院内部,而是设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一,刑事检控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由于当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不断扩大,其司法性和独立性逐步得到确认,因此,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模式,检察官在行使其职能时,其独立性必须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应尽量减少和限制上级检察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司法部长或总检察长)的直接干预。

3.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

随着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权的分化和行政权限扩大的发展趋势,司法行政事务也日益分散到各个行政机关或政府职能部门之中,故在政府机构中,并不是仅有司法行政机关才拥有司法行政权。

一般而言,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都是国家根据需要,分别赋予各个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的,例如,关于土地的行政立法权和纠纷解决权限可能由土地管理部门承担;

而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由劳动部门负责;

等等。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行政管理的主管职能部门,必须注意根据宪法和法律以及政府内部分工,与其他行政机关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行使司法行政权,实现司法行政工作的既定目标。

4.司法行政机关与各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关系

当代世界各国的一些司法行政事务,实际上已经开始越来越多地转由社会组织和团体分担,如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

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则属于行业自治范围;

律师行业有着悠久的自治传统;

而公证机关及公证事务也有可能转化为民间机构的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也必然发生一定的转变,主要以行政的宏观监控为主,通过社会组织发挥作用,而不再完全采取行政机关严格管理或规制的方式。

形成司法行政机关与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的协调,也是当代司法行政体制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创立和发展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创建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是从民主革命时期的行政机构发展而来的。

1931年,在中央革命根据地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作为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下设人民委员会(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法院。

在人民委员会下设司法人民委员会,相当于今天的司法部,是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雏形。

在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以后,为了一致抗日,发展民族统一战线,中央决定撤销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成立陕甘宁边区政府,并成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行政和审判工作统一由边区高等法院管理。

解放战争时期,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同年10月建立了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

1949年年初,中原临时政府成立,在政府机构中也设立了司法部,同时,根据中原人民政府命令,在河南、山东、湖北等省建立了司法厅。

(二)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与挫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精神,于1949年11月,在原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的基础上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主持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分立制。

同年12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了《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对司法部的任务和组织机构作了明确规定。

1954年,根据宪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改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为最高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在撤销各大行政区司法部的同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管理人民法院的设置、干部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培训、律师、公证、司法统计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的建立和健全,是人民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和组织保证。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党和国家出现了政治上的极左和法制上的虚无主义。

1958年6月到8月,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召开,会议对司法行政工作进行了错误批判。

1959年4月,国务院提请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撤销司法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也随即被撤销,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分立制改变为合一制,刚刚建立的司法行政制度遭到夭折。

(三)司法行政机关的重建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适应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决定重新设立司法部。

同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迅速建立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尽快建立司法行政机关。

1980年7月,国务院转批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省属市(地区)、县司法行政机构的请示报告,要求各省属市、地区设立司法局(处),各县设立司法局(科),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起来。

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下发后,全国各地开始在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了司法助理员。

从中央到地方逐步恢复建立了司法行政机关。

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司法行政等工作,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司法行政工作开始进入全面发展时期。

随着国家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也随之不断变化。

具体经历了以下阶段:

1.恢复重建司法行政机构初期,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与20世纪50年代基本相同,主要管理法院的干部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协同建立健全审判制度等各项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干部培训、法学教育、法制宣传、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司法外事和法律编纂等十项任务。

2.1982年6月,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工作范围作了一次较大调整,即将各级法院的干部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助理审判员的任免、财务装备、司法统计等各级法院的行政工作,全部移交给法院自行管理。

3.1983年上半年,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又作了一次大调整,即公安部将劳动改造机关及劳动教养机关,整建制地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经过这两次职能任务调整之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是:

管理监狱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培养法律人才、培训在职干部、管理律师工作、管理公证工作、负责法制宣

传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开展司法外事和其他司法行政事宜等十项任务。

4.1988年,国务院批准司法部“三定”方案(即在机构改革中制定方案,确定本机构的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下简称“三定”方案)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强化了参与立法、为经济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管理劳改劳教工作、管理基层工作、深入普法等五个方面的职能,特别是增加了管理乡镇法律服务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5.1994年,国务院批准司法部“三定”方案,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增加了涉外内容,主要是综合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和在华设立的外国(境外)律师机构,组织参加联合国有关预防犯罪领域的会议和活动及国际人权问题的法律研讨和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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