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国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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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国外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行为,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审批,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

(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可利用、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款所规定信息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

第五条外航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

(二)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三)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六条 销售代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

(三)与外航直接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所在国依法注册;

(二)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关于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

(三)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称的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

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

第九条 外航经过批准,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企业票证销售由其实际承运或挂其代号的代码共享航班的客票。

第十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不得擅自为销售代理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其系统的服务。

第十一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

(二)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存储旅客的预订、变更、出票、取消等信息,存储周期至少为13个月,并根据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监管需要,随时提供信息;并保证提供的所有信息的实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采取技术手段禁止销售代理以虚假、重复订座等方式恶意损害航空承运人利益;

(四)提供服务应符合中国有关信息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外航应按规定向机场离港系统以及安检系统等实时传输旅客订座、出票记录信息。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外航作为申请人向民航局主管部门提出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证(以下简称为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四条 外航应至少提前六十日向民航局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外航应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主管部门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外航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意向书;

(七)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能够存储旅客的预订、变更、出票、取消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八)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三年的经营状况报告;

(九)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等;

(十)外国系统提供商与外航销售代理依法提供服务的承诺书;

(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九款规定的具体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销售代理名称;

(三)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以及接入方式、接入地点;

(四)销售代理办公场所城市代码;

(五)销售代理的唯一用户认证编号;

(六)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

(七)外航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代码;

(八)用户类型要求设置为“T”,国际标准化国家代码要求设置为“CN”,国际标准化客票支付货币类型代码要求设置为“CNY”;

(九)外航销售代理的操作人员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中的唯一识别码。

  上述信息经审批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七条 外航应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民航局主管部门应当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局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外航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主管部门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局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该外航;同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民航局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外航的申请发送至相关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管理局应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提高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市场秩序;

(三)维护消费者、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等合法权益;

(四)维护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外航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局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许可证。

民航局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依法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外航销售代理名称;

(三)直接进入和使用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终端的数量、终端号、设置要求等;

(六)有效期;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许可证的外航应当向其销售代理提供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外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外航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对外公布许可证目录清单、允许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外航销售代理名单。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外航在中国境内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一个许可证只适用于经许可的外航销售代理的接入和使用行为,并只能用于一个被批准的直接进入和使用的外国系统提供商。

第二十七条外航应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民航局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外航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动失效,外航同时应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外航应就变更事项向民航局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办理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外航终止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送民航局主管部门,经民航局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其名称、标志、代号及有关票证等自行终止使用。

外航应向社会公告其销售代理终止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决定,公告期为30天;外航不得在公告期届满之前终止接入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

第三十条 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的外国系统提供商终止、解散或破产的,许可证自终止、解散或破产之日起自动失效,该外航应在十日内到民航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本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外航及其销售代理应确保不影响通过该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预订或出票的旅客的旅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数据库以及其他相关系统,外国系统提供商应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应的检查手段。

第三十五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在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对外航是否存在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的经停点、航班、承运人或机场等信息不明确、不准确;

(二)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的代码共享航班的信息不符合规定,未包括实际承运人的信息;

(三)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其他不准确或误导性的信息;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检查。

第三十七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对外航销售代理是否存在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利用不同计算机订座系统重复订座和出票;

(二)未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所订航班信息;

(三)未如实告知代码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

(四)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五)擅自向其他公司、组织或个人转让、转接或提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数据接入端口;

(六)未经许可,擅自接入和使用其他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进行客票预订、变更、取消和销售等行为;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主管部门对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计算机订座系统显示的信息存在歧视性或偏向性;

(二)擅自为销售代理接入终端;

(三)擅自修改接入信息,或有意、无意的显示不完整、不准确或误导性接入信息;

(四)实际接入地点与许可证许可地点不相符;

(五)未在该系统中显示中国境内销售代理的航协号、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和接入地址;

(六)影响旅客预订或出票;

(七)显示与旅客预订和出票无关信息;

(八)利用营销团队直接或间接推广某一承运人的产品;

(九)以暗扣低于服务成本价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引导销售代理使用某个计算机订座系统;

(十)垄断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

(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航以欺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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