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与旅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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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16日凌晨,谢某到我旅店住宿时,我旅店的值班人员叫谢某把车停放在旅店门口的停车场,并口头保证绝对安全。
谢某即将车辆停放在旅店门前,锁上车门及防盗器,但没有将方向盘的防盗锁锁上。
我旅店的值班员收取谢某50元住宿费并进行简单的住宿登记后,即安排入住。
凌晨5时30分,当谢某退房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车辆被盗后,谢某要求我的妻子补写了一张住宿登记表,登记表上填写有谢某的住址,被盗车辆的号码、型号,住宿起止时间,交付金额等。
谢某的车辆被盗后,我旅店认为没有收取谢某的车辆保管费,双方之间仅存在消费合同关系,并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为此拒绝答应谢某的赔偿主张。
请问,我旅店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某旅店
2007年9月16日
答:
某旅店:
谢某交付50元费用并入住旅店时,你们双方已经建立起住宿服务合同关系。
旅店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给谢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
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收费且证明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责任”。
由此谢某入住你旅店,经你旅店值班人员同意,将车辆停放在你旅店门前,不论是否收费,也不论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你们之间同时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你旅店均需对谢某停放的车辆发生被盗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谢某忽视安全措施,没有把车辆方向盘的防盗锁锁上,对车辆被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
20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