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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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津贴、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政府规定经营者工资在员工工资总额外单列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管理实行"

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宏观调控"

的体制。

第五条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的原则。

在政府宏观管理下,企业享有分配自主权;

(二)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三)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

两个低于"

原则)。

第六条企业工资总额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二章工资总额的确定与使用

第七条企业按"

原则确定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基数、平均工资基数由劳动部门核定;

实现利润基数、劳动生产率基数由产权部门核定。

企业根据核定的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八条前条工资总额基数按平均工资基数乘以企业员工平均人数的办法确定。

平均工资基数,第一年以分类定级的同类企业的平均工资和资本金利润率为依据,参照企业上一年的实发数,按《平均工资基数调整表》进行调整。

第二年以后按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应发数确定基数。

平均工资基数调整表

本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是同类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比--本企业上年度资本金利润率是同类企业资本金利润率的百分比a--企业当年平均工资基数的核定办法

0%及其--以下--90%及其以下--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80%-100%确定

90%-100%--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90%-110%确定 

110%及其以上--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0%-110%确定 

90%-10%--90%及其以下--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80%-100%确定

90%-110%--按本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 

110%及其以上--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0%-120%确定 

110%及其--以上--90%及其以下--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90%-110%确定

90%-110%--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0%-120%确定 

110%及其以上--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140%确定 

尚未进行分类定级的企业,平均工资基数按其经营规模等指标参照前款办法确定。

第九条实现利润基数和劳动生产率基数,分别按前两年实际完成数的加权平均数确定。

前两年实际完成数的加权平均数的权重分别为前一年70%,前二年30%。

第十条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

工效挂钩"

)的办法。

具体挂钩办法由企业提出,经劳动部门和产权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

《手册》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劳动部门将核定的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实现利润、劳动生产率基数记入《手册》,企业凭《手册》按月到银行预提工资;

每季企业凭《手册》到劳动部门追加经济效益提高后的新增工资,银行据此支付企业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第十四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三章工资总额的调控与监督

第十五条市计划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调控外来劳动力总量,通过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调节工资总额增长。

第十六条市劳动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制订并定期公布工资增长指导线,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本企业工资水平。

第十七条劳动部门或产权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作出处理:

(一)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三)企业经济效益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劳动部门应经常抽查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和经济效益完成情况;

工会同财政、审计、税务、银行、产权等部门组成工资检查组,对企业执行"

原则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大检查。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应严格审核企业税前列支的工资标准,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剔除,照章纳税;

对个人取得的工资性收入,其数额达到税法规定的标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银行系统应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实行工资总额提取登记制度。

对于未办理《手册》的企业,不予支付工资;

对于已办理《手册》的企业,不予支付超过《手册》核准部分的工资;

对于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的企业,严格按《现金管理规定》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于各银行的营业处(所)不执行工资提取登记制度的,给予查处。

第二十一条产权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执行"

原则的情况,并把企业执行"

原则的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会同产权部门,对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发放进行审核,严格限制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增长,经营亏损企业不得发放奖金;

经营亏损一年的企业,降低其原工资水平的10%;

连续经营亏损两年的企业,降低其原工资水平20%-30%。

第二十三条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统计监督,会同、动部门作好全市工资增长的统计分析和预测监控。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劳动部门对严格执行"

原则的企业,分别给予如下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给予下达招调工计划指标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对严格执行"

原则的企业经营者,分别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1000-5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按规定应提数8%(含本数)以下,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5%(含本数)以下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退回多发部分,并通报全市;

(二)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应提数8%-20%,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5%-15%的,劳动部门除按第一项处罚外,并处以多提数额100%-300%的罚款;

(三)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应提数20%(含本数)以上。

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15%(含本数)以上的,劳动部门除按第一、二项处罚外,并停止下达下年度的招调工计划。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册》逾期不办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企业弄虚作假,虚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劳动部门除责令企业限期退回多提工资,总额部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企业、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处罚:

(一)责令企业限期按多提的工资总额等额上交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企业经营者处以多提工资总额数额10%-15%的罚款;

(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工资总额数额5%-10%的罚款。

(四)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劳动部门检查工资分配情况,不如实反映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劳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亏损企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工资或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给予企业经营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

原则的工资分配办法。

企业第一年违反"

原则的,产权部门对企业经营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连续两年违反"

原则的,产权部门或组织部门对企业经营者给予就地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企业、经营者或有关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企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指企业董事长、总经理。

总经理职位空缺由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可视同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对个人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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