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关于改善城镇环境建设若干规定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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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改善城镇环境建设若干规定文档格式.doc

第六条、我省城镇建设无论在新区或旧区,原则上不再审批高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区。

对已批准而未建成或部分建成的高层建设项目,要重新审定,调整为多层或中高层。

第七条、倡导和支持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低层独立式住宅的规划建设。

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建设要采取统一规划、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方式,坚持低密度、低容积率和高绿地率的规划标准,重视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和建筑艺术效果。

第八条、城镇内主要街道两旁应搞好街道景观和建筑形体设计,建筑物要按规划后退一定的距离,并留出足够的绿地和停车场地。

设市城市中心城区主要街道旁要严格控制连排式的铺面房(包括临时建筑)的建设。

对正批建的应逐步清理拆除。

第九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城市重点景观区及城市主要景观道路上设置户外广告牌;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江、河、海边,要严格控制广告牌数量和体量;

在道路绿化带内或街头绿地内禁止建造高立柱、龙门架等大型广告牌。

对新报建的广告牌项目由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从选址、景观和体量上从严控制。

第十条、在城市中心区、城市发展轴两侧、景观控制区、城市历史街区、大型公建区域以及其他能反映城市风貌特色的重要地段的规划设计中,应重点强化城市设计和景观设计的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时,要对上述地段的城市设计提出严格要求,对重要建设项目、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要实行规划设计招标,优化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我省城镇新区规划编制与批建的管理严格按下列标准进行严格控制:

建设项目类别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地率

备注

多层住宅区

≤1.2

≤25%

≥40%

1、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用地(红线内)面积;

2、 

建筑密度=总建筑基底面积/总用地(红线内)面积;

3、 

层高≤2.2M的底层架空层及地下室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4、 

城市道路所占的面积不计入总用地面积

低层连排式住宅区

≤0.6

≥50%

低层独立式住宅区

≤0.35

≤18%

旅游度假区建筑项目

低层或别墅式

≤0.3

≤12%

≥60%

多层或集中式

≤0.5

≤15%

商业区

≤2.0

≤35%

≥35%

对已批准但未建设的项目要按上述标准进行调整核定,对已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如规划标准超过上述标准的一律重新修订调整,对表中未列出的其它建设项目,参照相应的指标进行控制,对城镇旧区成片规划改造拆建的项目,可按上表规定的指标适当放宽,幅度不超过20%。

第十二条、房屋间距的规划控制,要满足建筑物的采光、通风、卫生和环境绿化的要求。

具体指标不得小于表中规定执行的要求。

区域

建筑高度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间距

后退用地红线间距

长面

山墙

低层

1.2H

0.8H

0.4H

0.6H

0.2H

多层

1.0H

0.7H

0.5H

注:

1)平行布置时,H指南侧建筑高度,“垂直布置”和“山墙间距”中,H指较高建筑的高度。

“后退红线间距”中,H指建筑物自身高度。

2)当建筑物之间呈夹角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标准控制。

3)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间距在满足上表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消防要求。

4)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图书馆以及对间距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的间距,在上表基础上新区再增加20%,旧区增加10%。

第十三条、要高度重视城镇公共绿地的规划建设,把绿地建设同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规划好、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公共绿地。

经规划批准的城镇公共绿地和景观水面,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改变该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城镇住宅区公共绿地面积严格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面积指标,条件好的居住区应高于规范规定的指标。

住宅区内公共绿地要与区内主要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环境绿化工程未建设或未完工的项目不得验收、办证和投入使用。

在居住区公共绿地内,除必要的园林小品设施和适当的老年、儿童活动设施外,一律不得安排其它建筑设施。

第十五条、发挥道路绿化在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丰富城镇景观的作用,城镇内主要道路的新建、扩建必须同时考虑道路绿化的规划、设计与施工。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道路绿地率可略高于国家行业标准。

红线宽度大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20~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2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位于风景旅游区、旅游度假区及滨海、滨江、滨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城市道路绿化资金未安排落实的不得立项,规划设计中未考虑绿化工程的不得审批,建设施工未完成绿化工程的不得验收使用。

第十六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导本规定的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将以予通报批评,并予以制止纠正;

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旅游城市、旅游度假区、省重要规划控制区和各市县的重要城镇景观建设区可采取高于以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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