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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折让优惠额(或商品房售价低于同类商品房价格部分)应并入商品房销售价款,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购房者因放弃一定时期的托管收益权和其他费用而享受的折让优惠额属取得经济利益,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案例分析

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是一家外资商业地产公司,采用售后返租方式销售商铺。

开发商与购房者同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商铺按优惠价85 

万元(即总价100 

万元的85%)出售,在未来5 

年内,该商铺归开发商出租,收益归开发商。

开发商在销售时,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开发商在销售房产时,对未来5 

年内转租房产能收取多少收益并不确定,并假设当年A 

公司将商铺转租取得租金5 

万元(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的价外费用。

显然,A 

公司无偿取得的出租收益应作为价外费用计入营业税计税依据。

公司销售房地产应缴纳营业税100×

5%=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5×

(7%+3%)=0.5。

购房者返租商铺应缴纳营业税15×

5%=0.7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0.75×

(7%+3%)=0.075(万元).

公司还需就当年转租商铺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即5×

5%=0.25(万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0.25×

(7%+3%)=0.025。

(二)印花税

本例中,A 

公司不但销售了开发产品,还租赁了该开发产品后并转租(假如转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应分别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85×

0.05%=0.0425(万元),按“财产租赁”税目缴纳印花税:

15×

0.001+5×

0.001=0.02(万元)。

(三)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 

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房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以A 

公司在以优惠价销售给购房者时,需代扣代缴购房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5÷

(5×

12)-0.08]×

20%×

60=2.04(万元)。

否则,税务机关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购房者追缴税款,对A 

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四)房产税

购房者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A 

公司,每月应按租金收入(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的12%缴纳房产税:

15÷

12)×

12%=0.03(万元)。

开发商再将商铺转租,按房产税相关规定,开发商转租房屋取得的租赁收入不再缴纳房产税。

这在实际税务处理中也是容易被忽视的。

(五)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返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3 

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销售方式转让其生产、开发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又通过租赁方式从买受人回租该资产,企业无论采取何种租赁方式,均应将售后回租业务分解为销售和租赁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销售或转让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收入与该被转让的不动产所有权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差额,应作为业务发生当期的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售后返租业务,A 

公司需分别作销售不动产和租赁两项业务处理,分别计算相关成本、费用和损益。

公司的租赁支出就是,一次性让利给购房者的折让优惠额,按权责发生制原则,A 

公司每年的租赁支出为15÷

5=3(万元)。

从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定条件来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 

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公司在销售房产时,以后商铺租赁能收取的租金收入是不确定的。

因此,对于此不确定的租赁应税金额不能并入企业销售商铺的收入总额中,企业应以折扣后的销售金额85 

万元作为所得税应税金额。

转租收入5 

万元应在满足收入确定条件后,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则A 

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85+5=90(万元),扣除租赁支出3 

万元、开发产品成本、税金及费用后,即可计算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六)土地增值税

公司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100 

万元,所得税计税收入为85 

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哪一个作为纳税人转移房产取得的收入呢?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根据国税函[2008]875 

号文件规定,确认应税收入实现的条件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公司销售商铺时不确定的转租收益不能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上述第五条的收入中,应以85 

万元作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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