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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d.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二)派出机构:

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

B.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只有行使职权行为时才是行政主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范围)。

事业组织:

防疫站卫生检查权、高等院校学位授予权。

社会团体:

律师协会、医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 

企业组织。

C.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不属于行政主体,由委托方承担行政责任。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

某些私人组织。

2.国家公务员:

A. 

在行政诉讼中,国家公务员不能作为原、被告,但可以成为行政监察关系中的当事人。

(P58T5)

B.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判定标准:

时间、岗位、职责、命令四因素。

(P81T3)

C.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的解决途径: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D. 

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理方式:

行政处分。

追偿权(P83T19)。

追偿权行使的条件:

国家已进行了国家赔偿。

公务员的行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以损害赔偿为限。

追偿金额与过错行为相适应,同时考虑公务员承担赔偿的能力。

(五) 

只能涉及个人的薪金、津贴,不能涉及其他个人财产和其家庭财产、收入。

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的分类:

(P58T6、T7、T9)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e. 

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A.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等。

B.具体行政行为:

a.行政处理:

包括: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裁决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其他(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通报批评)

b.行政合同。

c.行政监督检查。

C.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P76T17)

是否有普遍约束力。

是否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和事。

能否反复适用。

3.几种特殊行政行为: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行政相对人无上诉权。

只能由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机关不能自己设定。

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不得设定终局裁决行为。

国家行为:

如国防、外交等行为,当事人不得对此提起诉讼。

4. 

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合法,相对人必须遵守。

只有特别情况下才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P58T8)

四.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

1.行政法规的名称:

条例: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

办法: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2.行政立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效力优先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P31

法律效力优先原则: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规章

在坚持以上原则的前提下,行政法规才能进行立法。

3.行政立法的地域效力:

区域行政法规和规章只对该区域的人有效。

4.法院进行行政审判时,遵守行政法规、参照规章。

5.有权对行政法规和规章改变、撤消的机构:

人大常委会:

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制定法律)

国务院:

有权改变或撤消不适当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行政法规)

地方人大:

撤消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

有权改变或撤消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规章。

(制定规章)

授权机关:

有权撤消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消授权。

五.行政处理

1.行政处理的形式:

见第七章。

行政许可:

(P77T6)

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资格。

是应申请的行政行为。

权利许可和资格许可:

权利许可:

工商行政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林业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等。

资格许可:

律师资格证、会计师资格证。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的种类:

税收、建设资金、资源使用费、管理费。

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征购的区别:

征用的范围包括相对人的财产和提供的劳务,而征收只限于相对人的财产。

征用具有补偿性,而征收是无偿的。

征购属于行政合同行为,是双方行政行为,而征收是单方的,无须同对方协商。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的种类:

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

E. 

行政强制执行:

前提:

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义务。

种类:

间接强制执行:

代执行、执行罚。

直接强制措施:

人身、财产。

执行主体:

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

执行根据:

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决定。

注意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区别。

F. 

行政裁决:

特点:

是行政机关居间解决有关民事纠纷的活动。

职权来源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明确授权。

行政裁决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b. 

行政裁决的种类:

损害赔偿纠纷裁决、权属纠纷裁决、补偿性纠纷裁决、其他侵权纠纷裁决。

2.行政处理的无效:

A.无效的情形:

实施行为的行政主体不明确。

如公务人员执行时没有表明身份、不署名、不盖章等。

严重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

如需书面处理的没有书面处理。

行为有明显或重大违法情形。

如严重超越职权的。

主体受胁迫、欺骗而做出的处理行为。

法律后果:

无效的行政行为从一开始就视为不存在,相对人可以不受约束,有权机关也可以主动或依相对人申请宣布其无效。

六.行政合同

1.行政机关在合同中的双重身份和特殊权力:

双重身份:

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

特殊权力:

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制裁权、解除权。

2.行政合同的种类:

国家行政权不能承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

公用征收补偿合同。

国家科研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f. 

国家订购合同。

g.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h. 

计划生育合同。

3.必须进行招标的行政合同:

公益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融资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行政合同的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

本人亲自履行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5.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相对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同意的。

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调整或不可能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相对人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果是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相对人进行制裁;

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相对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行政合同的变更一般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只对未履行的部分生效。

七.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

(P60T1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1—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驱逐出境、通报批评。

2.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注意与行政立法权的区别)

法律:

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享有专属创设权。

(P59T11)

行政法规:

(注意创设权与规定权的区别)

创设权:

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规定权:

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

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P60T13,注意D项)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规章:

a.创设权:

(P60T12)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可以创设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还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可以创设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P59T10)

b.规定权:

都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3.行政处罚的主体:

(比较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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