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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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订立施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四)招标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五条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

发包方应当具备组织协调能力;

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

  第六条当事人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文本。

  第七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参照国家或省有关工期的规定,确定相应的工程工期。

对工期有严格要求的工程,可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或工期延误的奖罚措施。

  第八条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数量、到货时间以及结算方法。

  第九条招标投标的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确定合同价款。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价款。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等问题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在自行完成主体结构施工的情况下,可以将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以及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专业工程发包必须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劳务作业分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管理

  第十一条发承包双方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合同备案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

  

(二)施工合同是否有与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条款;

  (三)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不符合前款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全或者不明确的,不予备案,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后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中标通知书;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施工企业取费证书。

  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建立规范的合同文件管理制度,在工程项目上配备合同员,施工合同文件由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设备材料未及时供应、停水停电以及其他因素等引起的工程量或施工条件变化,而造成工程价款变化的,应当及时签订补充协议。

  施工过程中,因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索赔或反索赔。

  补充协议和索赔文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都分,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和解的,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对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争议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供书面申请和合同副本以及合同补充条款;

  

(二)符合条件的,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受理调解申请后,指定专业部门或者人员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书。

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第十八条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站依法检查工程结算是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是否背离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不执行合同约定的企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施工合同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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