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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分层培训、考培分离。

针对不同层次会计人员,划分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分层培训。

会计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学习培训形式,学习培训与考核认定应当分离,考核认定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四)加强管理,创新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形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督导、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社会单位积极参与、会计人员主动学习的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保障和便利。

  会计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发布之日)的次年起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按照会计从业资格属地管理原则,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分别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国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二)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要点,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开发或推荐适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五)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组织全省高级会计人员(含领军人才)继续教育培训;

  (七)监督、检查、考核认定省直属会计人员 

(持有省财政厅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八)建设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系统、继续教育考核题库;

  (九)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第七条各市(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和工作规划,制定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考核认定本辖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组织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指导所辖县区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五)规范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第八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并督促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学习内容及学分由省财政发布,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会计人员自学;

  (五)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级会计人员培训;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九)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讲座等;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学分管理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发布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分行业科目。

会计人员应首先完成公共科目学习,取得学分不足24学分时,可在分行业科目中选择学习。

会计人员重复选择学习同一科目,只计算一次学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经考核认定合格的,取得相应科目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脱产培训,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考核认定合格的,取得相应科目学分;

  (三)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脱产培训,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考核认定合格的,取得相应科目学分;

  (四)通过自学、参加远程网络培训等形式完成省财政厅公布的每年度继续教育课目,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考核认定合格的,取得相应科目学分;

  (五)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学分;

  (六)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级会计人员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学分;

  (七)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学分;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取得相应学分。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录取通知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的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

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无正式文件的,以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刊物上发表时间为准,既无文件又未公开发表的课题不得折算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刊物上发表会计类论文,每篇论文折算24学分;

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

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学分所属年度以书籍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学分标准及学分所属年度按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执行;

  (八)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讲座的,折算学分标准及学分所属年度按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执行。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也不得抵补以前年度未取得的学分。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办理从业资格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第五章机构和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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