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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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第二条乙方自愿申请在甲方处开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见下表);

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前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为乙方提供银行结算账户服务。

户名全称

户名简称

账号

第三条乙方申请开立、使用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及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并承诺对其所提交的开户资料和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以及合法性负责。

第四天乙方按照《账户管理办法》、《进入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客户身份识别办法》)及相关制度规定,对乙方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核后为乙方办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

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客户身份识别办法》等法律监管规定,有权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委托他人办理开户手续时的被委托人的身份进行识别以及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向委托人查证。

甲方通过回访、实地查访等方式对乙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重新识别等工作,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乙方应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保证所提交给甲方的各类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

乙方在开立和使用在甲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还应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收付、现金支取等情况进行监督,对乙方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乙方声明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详细阅读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充分理解其含义,乙方承诺对于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造成甲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条乙方开立结算账户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指定两个(含)以上的账户联系人,以便于在结算账户发生规定金额以上(含)支付业务时,甲方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账户联系人进行电话查证。

乙方应提供本单位真实、有效联系方式,并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大额支付核对工作。

乙方电话查证联系人(甲):

职务:

联系电话:

乙方电话查证联系人(乙):

查证联系人信息发生变动的,乙方应及时、主动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认为必要时,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手段要求乙方联系人对规定金额以上(含)支付业务进行确认。

乙方同意甲方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手段进行确认。

第七条乙方开立结算账户时须同时预留单位公章和预留银行签章,乙方的预留银行签章应为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盖章或签名。

乙方应妥善保管开户银行交付留存的印鉴卡片。

预留银行签章时乙方开立结算账户后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甲方应凭预留银行签章办理结算业务。

甲乙双方对账户款项支付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以此对抗合法第三方。

第八条乙方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乙方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名字。

第九条乙方申请变更预留单位公章或预留银行签章的,应向甲方出具公函,原印鉴卡片、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乙方无法提供原预留单位公章或者预留印签章的,应护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乙方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类除外)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撤销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遵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及其相关规章制度要求。

第十一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各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方可购买支票、商业汇票、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信/电汇凭证(以下简称“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专业版)及付款业务。

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十二条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有责任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及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管理,预留签章和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如发生遗失、被盗窃等情况应尽快通知甲方,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费用和对第三方的责任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和单位银行卡、财政预算外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专户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临时存款账户需支取现金的,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并在开户申请书上注明。

专用存款账户需支取现金的,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乙方从其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在支付凭证用途栏(备注栏)注明事由,乙方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甲方有权根据需要要求乙方提供合法的付款依据(属于应纳税款项的,还应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

第十G五条如果乙方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不符的支票或者其他支付凭证,甲方有权予以退票或拒绝执行该支付指令。

对因上述事由的退票或拒绝执行支付指令而引起的一起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乙方申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或申请开通、变更各种业务功能(包括各类电子银行业务)时,均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本单位财务人员将结算凭证(支票、本汇票申请书、电汇凭证、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开户证实书、定期存单等)或相关业务申请表单及相关材料直接交至甲方营业网点柜台处,按甲方规定手续办理。

如甲乙双方对结算凭证、业务申请表单的交接另行签订正式协议的,从其约定。

乙方不按上述方式向甲方提交的,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七条乙方申请办理票据贴现或质押业务时,应将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等)直接交到甲方营业网点柜面处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并留存由甲方营业网点柜面出具的正式收据。

如甲乙双方票据交接另签订正式协议的,从其约定。

乙方不按上述方式与甲方办理票据交接的,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八条乙方应按照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制度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甲方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

乙方未主动交费的,甲方有权直接从本账户中主动扣收。

第十九条乙方的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规定的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在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文件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在银行的上述变更内容方能生效。

如乙方未及时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甲方不承担由此所导致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

乙方之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件等)已过有效期限的,乙方未在三个月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甲方有权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中止为乙方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乙方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或者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需撤销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到甲方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

乙方尚未清偿甲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其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一条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并主动与甲方核对改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预留印鉴卡(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还需交回开户许可证),甲方核对后办理销户手续。

乙方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预留印鉴卡的,需出具公函承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甲方得知乙方有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关闭的,或者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且乙方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时办理每年的工商年检和账户年检,以维持乙方单位本身、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所开立账户的持续有效性。

甲方按照《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按照年检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如乙方未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提供有效账户年检资料的,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乙方的银行结算账户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利息收入及银行收取的相关费用除外),甲方将按照《账户管理协议》等相关规定,通知乙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前来办理销户手续。

乙方逾期未来办理销户手续的,视同乙方自愿销户,甲方有权将该账户的款项列入甲方久悬未取专户管理,乙方可凭原预留签章、公章向甲方办理正式销户手续。

第二十G五条甲方在为乙方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撤销和变更以及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应按《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依法保障乙方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安全;

准确、及时地为乙方办理资金收、付业务;

为乙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

第二十七条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乙方在甲方的存款。

第二十八条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方法及结息日期结计利息,并于结息日次日将所计利息转入乙方银行结算账户;

双方未作约定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并结合银行同业惯例。

第二十九条对于由以下原因引起的乙方交易或服务的指示或指令未能得到完整或部分实施,而使乙方遭受的任何迟延、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甲方能力控制以外的情况而导致的乙方交易遭取消或暂时中止(但甲方有过错的情形除外);

(2)甲方的电脑和通讯系统因任何机械、电子或其他故障,出现系统失灵、中断、失误等情况的;

(3)任何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提供商或设备供应商)导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时中止。

第三十条甲方向乙方提供账单服务,所涉及的账户包括本协议所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与之相关的人民币存款、贷款和其他银行业务账户。

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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