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烟草系统职务犯罪案例选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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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烟草公司一财务科长贪污700多万被判死缓
新华网福州8月16日电(记者苏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近日对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财务科长林建洪贪污、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林建洪死刑,缓期2年执行。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林建洪身为国有公司财务科长,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3次侵吞公款人民币718万多元,从中分得317万多元;
他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澳大利亚币1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52613元,还收受2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
审判机关认为,林建洪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林建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些较重的罪行;
他伙同他人贪污150余万元在厦门购买的住房案发前已过户到三明烟草分公司名下;
在审判阶段,其亲友能为其积极退赃。
法院据此认为可对其罪行从轻处罚。
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林建洪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据了解,三明烟草分公司腐败窝案发生后,已有多名涉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该公司原出纳刘爱贪污290万元、挪用130万元,一审被判死缓;
原副经理伍业义,原主任科员兼宏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金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监陈华林因贪污、受贿,分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11年。
贪污290万巨款福建省烟草公司一出纳被判死缓
新华网福州6月18日电(苏杰 家璋)6月17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对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出纳刘爱贪污、挪用公款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刘爱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刘爱,女,1961年出生,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出纳。
现已查明,1999年2月至案发前,刘爱伙同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财务科长林建洪(另案处理),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3次共同侵吞公款551.9万余元,其中刘爱分得290.3万余元。
此外,刘爱还利用职便,于1997年至案发前两次挪用公款
131.6万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
三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爱贪污、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尚有贪污赃款170余万元、挪用赃款36.6万元至今没有清退,应予严惩。
但刘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并依法继续追缴未退清的赃款。
(
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
2005-7-2114:
26:
28来源:
中国法治网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国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因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现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锗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
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
28570748.5美元。
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
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
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
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
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
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
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
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
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
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
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端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格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a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锗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
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
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
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
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
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
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到70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
因此,辩护人的这—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