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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费为使用者费用,用以补偿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

和运营的支出。

第五条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在原则上采用政府指导定价方式,同时实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

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六条征收的再生水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再生水价格的构成

第七条制定再生水价格构成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要测算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体运营费用参考值,并以该参考值作为向社会投资和运营者招标标底的上限;

对于现有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也可以根据该测算方法作为政府指导定价的依据。

第八条各类用户的再生水价格可以实行差别定价,其具体形式由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再生水价格用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运行总费用包括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

成本和费用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生产成本包括:

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能源消耗费、药剂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及其它支出。

(二)期间费用包括:

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指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应当交纳的税金。

(四)再生水价格中的利润根据净资产收益率或投资回报率进行核算。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出水进入再生水厂不得收取原水费。

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生产再生水的企业可以适当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国家对再生水费免征增值税。

建议对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实行优惠税率。

第三章再生水价格的确定

第十二条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效率和公平两大原则。

污水再生利用企业通过再生水费的征收能够在补偿成本的基础获得适当的利润,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

再生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合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在不同的用户群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具体的分担水平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同类用户应当执行相同的标准。

第十三条将市场机制积极引入到再生水价格标准的制订中。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应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机制,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竞标的方式产生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

城市再生水价格应主要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产生,并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对于现有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再生水价

格,应当在考虑新旧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起点不同的情况下,参照相同或相近技术与规模的经市场化竞标确定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收费标准进行核定。

政府可以对这类企业采取政府指导定价的方式。

在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过程中应当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严格审计,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对污水再生利用行业实行收益率管制政策。

如果采用净资产收益率管制政策,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最高不得超过未受管制部门的平均收益水平(或定为6%),具体收益率水平由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发展目标加以确定。

如果采用投资回报率管制的政策,地方政府可按略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率。

第十六条对不能采用市场竞争性方式进行定价的企业和国有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用标尺竞争与收益率管制结合的方式进行定价。

该定价方式的具体步骤如下:

(一)核算单个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实际生产成本;

(二)确定该类工艺的成本基准线。

该成本基准线既可以通过全行业相同工艺企业的成本进行测算,也可以采用典型企业的成本进行估计;

(三)将基准线成本和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实际成本进行加权平均,由引得到再生水价格制定的成本基数;

(四)根据预先设定的投资回报率和再生水定价成本基数,可以得到再生水的价格。

第十七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成本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成本基准线由政府部门委托研究部门进行测定,基准线的调整的周期为一年一次。

第十八条再生水的价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在用水季节性波动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四章再生水价格的调整

第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况时,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可以申请调整再生水价格:

(一)由于通货膨胀造成生产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二)由于电价或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导致生产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三)再生水质量标准的变化;

(四)再生水费征收严重不足。

第二十条在下述情况中,污水再生利用企业不得申请调整其再生水价格:

(一)在未出现上一条所列举的情况之下,企业不能履行其所中标的再生水价格;

(二)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再生水成本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需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价格的调整,由污水再生利用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再生水价格实行监审。

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再生水价格调整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再生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之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再生水费的征收、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费按核准水量进行征收。

第二十六条实际的再生水费与向用户征收的再生水费用可以不同,但后者不得高于前者。

用户分担再生水费的具体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如果向用户征收的再生水费不是足额征收,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将再生水费补足后支付给企业。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费的征收由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费按月征收。

凡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再生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应再生水。

凡暂停供应再生水的,

应由市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再生水水质应当满足《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

因水质达不到杂用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企业也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污水再生利用合同,确保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上的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城市再生水计量监测,完善再生水计量监测设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再生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再生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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